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3)赔监字第146号 法定代表人:鲁维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滨海县双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尊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1)苏法委赔监字第000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06)盐法委赔字第0002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查封其在建工程造成其财产损失、名誉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尊公司申诉称:滨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查封双尊公司在建工程,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滨海法院查封行为已被盐城中院裁定确认违法,双尊公司据此申请赔偿,但盐城中院、江苏高院均不予赔偿,遂提出申诉,请求赔偿因滨海法院违法查封行为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901万元及名誉损失费1000万元,并在有关媒体上向该公司公开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双尊公司申请赔偿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盐城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盐法委赔字第0002号赔偿委员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赔偿决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双尊公司提出的滨海法院违法查封行为造成双尊大厦工程停工及其直接经济损失2901万元的申诉事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滨海县法院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2003)滨执裁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及相应查封行为,虽被盐城中院裁定确认程序违法及超标的查封,但该查封行为仅是对被查封财产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即查封期间不得自行变卖、转让或毁损,并未因此剥夺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未禁止双尊公司施工,未对被查封财产予以处置,亦未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毁、灭失。根据江苏高院(2006)苏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尊大厦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双尊公司无力组织建设资金所致,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尊大厦在滨海法院2003年11月6日裁定查封前,即2003年5月就已全面停工,故说明双尊大厦停工与滨海法院查封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在以双尊公司为债务人的相关案件的后续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众多债权人的申请,依法查封、评估、拍卖双尊大厦在建工程,其全部所得款项尚不足以偿还双尊公司所欠债务总额。因此,双尊公司提出的滨海法院违法查封行为造成双尊大厦停工及其直接经济损失2901万元的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双尊公司提出的赔偿其名誉损失费1000万元并在有关媒体向其公开道歉的申请事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据此,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名誉权、荣誉权损害予以补救,系针对特定违法侵权事项,即符合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部分规定情形时,方存在对名誉权、荣誉权损害予以补救的情况,且国家赔偿法并无关于赔偿名誉损失费之规定。因此,双尊公司以滨海法院违法查封为由提出的赔偿其名誉损失费1000万元及在有关媒体为其赔礼道歉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亦不能成立。 综上,双尊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滨海县双尊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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