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3)赔监字第111号 你组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粤高法委赔字第8号决定,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诉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也古湾山钼矿(以下简称也古湾山钼矿)、曾宪传借款纠纷一案,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也古湾山钼矿、曾宪传应承担向农行连南支行清偿本息51万余元的连带责任。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广东省拍卖业事务有限公司受原执行法院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03年7月至2004年11月间先后以300元/公斤、100元/公斤的价格,多次公告拍卖质押物单晶硅未果,也古湾山钼矿、曾宪传经两次书面通知均未予自行处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该案,于2006年3月9日经也古湾山钼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建恒书面申请,将该些单晶硅以10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给他人,得款63898元。因此,你组申诉提出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低价贱卖上述单晶硅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前述民事案件过程中,同时执行有另3件以也古湾山钼矿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遂将该矿在4宗案件中的债权债务互予抵扣。对于抵扣后也古湾山钼矿的应受偿执行款27394.38元,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将该款转交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用于另案执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粤高法委赔字第8号决定并无不当。你组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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