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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申请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斌。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斌

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赔偿项目与数额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刘斌申诉称:新乡县人民法院应当赔偿自2005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给其财产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购车和修车的贷款本息、营运车辆管理费、营运收入、后续修车费用以及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赔确字第6号裁定确认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2月24日期间查封刘斌汽车的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新乡县人民法院应据此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刘斌要求计算财产损失的时间截止到2012年9月25日汽车法定强制报废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2月24日,刘斌将汽车放置于泰安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期间产生的修理费52256.9元由新乡县人民法院赔偿。2006年8月刘斌将车开走,之后又自行购置汽车配件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斌签订的挂靠合同,200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刘斌未再向挂靠单位交纳任何费用,刘斌要求赔偿的营运管理费并未实际发生。关于刘斌提出的购车和修车的贷款本息、营运收入,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均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申诉人刘斌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刘斌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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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