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凌。 委托代理人:王化水,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尔麟。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家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臣为与被上诉人莫凌、张尔麟、道遂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遂公司)、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原告莫凌诉一审被告刘臣、张尔麟、道遂公司、道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刘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莫凌及道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发生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应有效。其与莫凌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道桥公司同意,对管辖进行了变更,该管辖条款效力待定。虽然该案有仲裁协议条款,但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适当,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2009年6月10日,莫凌为出借人,刘臣为借款人,道桥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或未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出借人可以随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同日,张尔麟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刘臣向莫凌借入的60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6月16日,莫凌与刘臣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协议》中的纠纷解决条款进行了修改,废除原仲裁条款,重新约定发生纠纷“向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11月27日,莫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臣为道遂公司、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请求判令刘臣偿还借款本息10899.0749万元及利息,张尔麟、道遂公司、道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被告道遂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愿意接受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该案的主合同为莫凌与刘臣等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借款协议》中纠纷解决条款变更为“向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根据一审原告莫凌诉称,其借款汇入了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刘臣的银行账户上,故借款发生地应为重庆江北区,属于该院司法管辖范围。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部分被告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已达该院级别管辖标准,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刘臣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刘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莫凌、道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发生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的约定真实有效。2009年6月16日,刘臣与莫凌签订《补充协议》,未经道桥公司及张尔麟的同意对管辖权进行了变更,该管辖条款应属于效力待定或无效条款。虽然本案有仲裁条款,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合理、适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莫凌、张尔麟、道遂公司及道桥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或未按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出借人可以随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即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借款双方莫凌与刘臣其后签订《补充协议》,废除《借款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重新约定了“发生纠纷向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即将原仲裁条款变更为借款发生地法院的诉讼管辖,原《借款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已失效。上诉人刘臣主张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与事实不符。虽然本案担保人张尔麟及道桥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张尔麟及道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管辖异议的诉讼中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刘臣已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变更诉讼管辖的约定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变更内容对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补充协议》约定“向借款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一审原告莫凌诉称,其将借款汇入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刘臣的银行账户内,因此,本案借款发生地应为重庆市江北区。又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亿元,且有部分当事人不在重庆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刘臣要求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其住所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臣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臣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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