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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银航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国年、秦晓兰、贾亮、李国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银航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远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国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晓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银航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远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国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晓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华。

上诉人安徽银航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银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年、秦晓兰、贾亮、李国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2月23日,郑国年等四名一审原告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郑国年等人从他人手中受让取得安徽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股权以后,于2012年9月14日与安徽银航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安徽银航公司为原告方融资7000万元,郑国年等人将45%的股权抵押给安徽银航公司指定的杨莉。但在郑国年等人依约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以后,安徽银航公司并未履行融资义务,导致郑国年等人无力支付工程款和股权转让款。2012年12月10日,郑国年等人被迫与安徽银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安徽银航公司并未以自己名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郑国年等人,仅以案外人名义支付了部分款项,经郑国年等人催要仍不支付。为此诉讼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2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争议金额为1.755亿元),并责令安徽银航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返还宏鑫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

安徽银航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郑国年等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返还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并未涉及到财产给付义务,故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照标的额确定案件管辖,也应当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是:郑国年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杨莉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自己确认其与杨莉之间争议的宏鑫公司45%股权的价值是360万元,也即宏鑫公司股权的全部价值为800万元,而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故意写成争议金额为1.755亿元,显系虚构标的额,人为提高案件审级。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徽银航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包括地域管辖异议和级别管辖异议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安徽银航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前分5次支付股权转让金给郑国年,转让金合计1亿元;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江苏省和安徽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无论是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该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郑国年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安徽银航公司认为原告故意虚构诉讼标的额的主张能否成立,需通过实体审理方能鉴别。一审裁定驳回安徽银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安徽银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国年等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返还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并未涉及到财产给付义务,故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照标的额确定案件管辖,也应当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郑国年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杨莉的股权转让纠纷中,自己确认其与杨莉之间争议的宏鑫公司45%股权的价值为360万元,因此宏鑫公司股权的全部价值应为800万元。安徽银航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郑国年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安徽银航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以及二审上诉所提的理由,主要是认为郑国年等人属于虚构诉讼标的额以提高案件审级,请求按照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从郑国年等人所提诉讼请求看,其提出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安徽银航公司在2014年12月底前分5次支付股权转让金给郑国年,转让金合计1亿元。结合本案当事人一方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本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至于安徽银航公司上诉所提“郑国年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杨莉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自己确认其与杨莉之间争议的宏鑫公司45%股权的价值为360万元,因此宏鑫公司股权的全部价值应为80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案件当事人并不一致且法律关系亦不相同,该案件对本案的级别管辖确定并无拘束力。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银航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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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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