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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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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BRA EUROPE SA申请监督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202号 申诉人(原被执行人):COBRAEUROPESA。住所地:法国12rueHenryGuy-70300Luxeuil-les-Bains。 法定代表人:EdgarMansour,国籍法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德和衡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202号

申诉人(原被执行人):COBRAEUROPESA。住所地:法国12rueHenryGuy-70300Luxeuil-les-Bains。

法定代表人:EdgarMansour,国籍法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申请执行人):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兖州市兖济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宜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中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国,该公司职员。

COBRAEUROPESA(以下简称CobraEurope)与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德普)执行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德普与CobraEurope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鲁民四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令CobraEurope向银河德普承担共计1510余万元人民币的付款责任。本案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执行,2012年10月31日经山东高院裁定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济铁中院)执行。济铁中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罗)20.67%的股权进行拍卖。CobraEurope不服,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停止拍卖并终结执行程序。

济铁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银河德普与被执行人CobraEurope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CobraEurope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该案由青岛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55.74%(现变更为20.67%)的股权。山东高院将该案指定济铁中院执行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济铁中院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并依法对该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3年1月30日,济铁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CobraEurope和上海高罗及各股东送达拍卖股权执行裁定、拍卖股权通知,并告知权利和义务及拍卖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

济铁中院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月11日分别将山东国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CobraEurope持有股权的《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和说明》向CobraEurope及上海高罗送达。拍卖公司每次拍卖前,均发布拍卖股权相关公告。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CobraEurope向济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济铁中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济铁中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了CobraEurope的执行异议。CobraEurope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书,并裁定停止拍卖被冻结的股权,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山东高院查明,济铁中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20.67%的股权。2013年1月30日又作出(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号《通知》,载明已委托山东宏博拍卖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拍卖,同时告知上海高罗及各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拍卖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同日,济铁中院将该《通知》以及(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依法送达上海高罗以及包括CobraEurope在内的各股东。2013年3月,受济铁中院委托,山东宏博拍卖有限公司向CobraEurope邮寄了《拍卖通知》,告知其拍卖的时间、地点、内容及联系方式。济铁中院在对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20.67%的股权进行处分前,于2013年1月17日向上海高罗的审批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发函,通知拍卖股权事宜,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对拍卖股权无异议。2013年1月30日,济铁中院又将载明股权拍卖事项的《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上海高罗的各股东,除CobraEurope外,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

山东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济铁中院已将拍卖股权的裁定及《通知》依法送达各当事人,拍卖的时间、地点、内容也委托拍卖公司通知各当事人,因此,济铁中院已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中所规定的通知义务,济铁中院的拍卖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济铁中院处置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执行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济铁中院在拍卖股权之前已函告上海高罗的审批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并通知了上海高罗的各股东。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以及除CobraEurope外的各股东并无异议。因此,济铁中院对该股权的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CobraEurope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到期债权已经通过到期债务抵销得以清偿的问题。虽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生效裁决中,CobraEurope对银河德普享有到期债权,且CobraEurope已向中国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但银河德普已向济宁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在该仲裁裁决未经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确认是否予以执行前,复议申请人即主张债务抵销条件不成熟,故济铁中院继续执行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高院于2013年5月9日做出(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CobraEurope的复议申请。

CobraEurope不服山东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撤销济铁中院(2012)济铁中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撤销济铁中院(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对本案进行执行监督。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与济铁中院(2012)济铁中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除CobraEurope外,(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号《通知》根本没有送达给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而山东高院在审查复议的过程中径直认定济铁中院已经将该《通知》以及(2012)济铁中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依法送达了上海高罗以及包括CobraEurope在内的各股东,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济铁中院在拍卖CobraEurope持有的上海高罗股权时,未告知上海高罗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严重侵害了这些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山东高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与济铁中院(2012)济铁中执异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银河德普在本案中向济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通过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所主张的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已获得完全清偿,银河德普或济铁中院均无任何法律依据继续执行该已获得清偿且不复存在的债权。第三,济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1、济铁中院在拍卖申请人股权前违法选取评估机构对申请人所持有的上海高罗的股权进行评估。济铁中院从未告知申请人有权利与银河德普先行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也未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就选取评估机构达成协商一致意见。申请人只是在济铁中院已经自行选定评估机构后收到其发出的《确定专业机构的通知》。《送达回证》存在人为的篡改和伪造的情形。2、济铁中院在三次拍卖中有两次均向申请人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的事实,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济铁中院在三次拍卖中均违反法律规定,从未与申请人协商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4、被冻结股权属于中外合资公司中的外方股权,济铁中院在未满足法律规定“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进行非法拍卖。上海高罗是中外合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设立、变更均需要经过相关外商投资的审批机关(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的批准。被冻结股权则属于合营中外方所持有的外方股权,在涉及股权转让时,法律均明确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同意。迄今为止,济铁中院从未向申请人提供取得上述批准和同意的任何证明文件。“无异议”并不等于同意或批准,因此,在未满足该等法定前置条件的情况下,济铁中院强行对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严重违反法定的执行程序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