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07)确监字第129-1号 法定代表人:崔宪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巍。 委托代理人:傅艳华。 申诉人沈阳市聚源物资经销站(以下简称聚源经销站)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法赔确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河区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应予确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源经销站申诉称:沈河区法院在审理原告聚源经销站与被告抚顺金属卷柜防盗门厂(以下简称金属防盗门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聚源经销站1998年10月16日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1998年10月22日作出(1998)沈经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仅裁定冻结金属防盗门厂的银行存款,未裁定查封、扣押该厂其他财产。裁定作出后,沈河区法院只冻结该厂一个银行账户存款,对另一银行账户存款未予冻结,亦未将裁定向聚源经销站送达。1998年11月19日、1999年9月7日,沈河区法院先后用封条查封该厂防盗门268个和30个,但均未作出查封裁定,亦未指定保管人,被查封的防盗门因沈河区法院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和拖延执行发生灭失。2000年6月16日,沈河区法院作出(1999)沈河执字第2731号中止执行裁定,亦未向该站送达。沈河区法院存在销毁查封268个防盗门的财产清单和笔录,伪造申请执行书和询问笔录、(1999)沈河执字第2731号裁定的送达回证,强迫其书写不再上访保证书的行为。聚源经销站据此申请确认沈河区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违法,要求沈河区法院赔偿712347元,并申请本院调取沈河区法院截留该站因调解冤假错案应取得的司法救助款、上访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源经销站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聚源经销站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聚源经销站提出的沈河区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聚源经销站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标的额为10万元,1999年5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0256元,同年9月该站确认尚有6万余元未予执行。沈河区法院因对1998年11月19日查封防盗门的行为未作出查封裁定,亦未指定保管人,导致被查封的防盗门被转移。聚源经销站经申诉,于2008年6月13日取得沈河区法院给付的12万元司法救助款,并承诺息访。聚源经销站因沈河区法院财产保全行为不当所受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其据此再提出申诉,理由不成立。聚源经销站主张的沈河区法院对金属防盗门厂另一银行账户存款未予冻结不属实,该站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河区法院存在销毁查封财产清单和笔录,伪造申请执行书、询问笔录、(1999)沈河执字第2731号裁定的送达回证,强迫其书写不再上访保证书的行为。聚源经销站申请本院调取沈河区法院截留该站因调解冤假错案应取得的司法救助款、上访费的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法赔确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并无不当,聚源经销站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聚源物资经销站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陈 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鹏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