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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7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7号新天地大厦180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乃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林,福建天凯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7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7号新天地大厦180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乃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林,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长远,福建天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亮,该筹备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军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福建省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东路5号宏建大厦B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宇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查明:1993年1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南门支行)与筹备处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门支行向筹备处发放60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借款,期限自1993年11月30日至1998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9.1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逾期还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福州民天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百货大楼、福州榕福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筹备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南门支行先后向筹备处发放了五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550万元;筹备处提供其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榕证地(1993)137号)以及该土地上在建工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福建省福州市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五笔贷款到期后,筹备处至今没有还款。

2000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福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南门支行享有的上述五笔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事处,并告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华融福州办事处多次通过报纸公告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筹备处及保证人催收案涉债权。2004年11月,华融福州办事处将上述五笔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550万元,计至2004年9月21日利息28746682.79元)以及其后利息,相应合同的主权利和从权利转让给佳盛公司。佳盛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04年11月26日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筹备处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贷款本金3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福建高院认为,佳盛公司与华融福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筹备处与南门支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佳盛公司要求筹备处返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05年4月11日,福建高院作出(2004)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筹备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息11030159.17元。从2000年6月21日起债权转让后产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的利息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北路东侧总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94014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三、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50098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四、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编号为榕房押字第960064号在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筹备处不服福建高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10月2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福建高院(2004)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筹备处偿还佳盛公司借款本金3550万元、利息11030159.17元及逾期罚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判决生效后,佳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0月15日,因筹备处无力清偿本案债务,且案外人福建省闽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与筹备处签订《福州商贸大厦产权出让合同书》,协议转让本案所涉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八一七北路东侧的在建工程——福州商贸大厦产权给闽江公司,因此,闽江公司提出以7800万元受让佳盛公司所持本案债权;佳盛公司同意以此种方式终结本案执行,但闽江公司未如约履行。

2012年12月10日,福建高院作出(2005)闽执行字第15-28号函,确定案涉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5030093.25元,扣除佳盛公司通过收取租金方式受偿的68.512万元,佳盛公司还可受偿人民币64344973.25元。福建高院增计本案执行费、评估费后,确定闽江公司代筹备处清偿佳盛公司债务总额为人民币64614777.25元。综上,福建高院决定,闽江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金额的款项汇入该院账户,代筹备处清偿本案债务,涤除福州商贸大厦上权利负担,本案执行终结。

佳盛公司不服福建高院有关案涉债务利息数额的决定,向福建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福建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发布后,本案仍在执行程序中,参照《纪要》精神,考虑佳盛公司系企业法人,非国有金融机构,无权享有金融机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因此,佳盛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建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佳盛公司的异议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