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确监字第1号 申诉人:何金红,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满族。 申诉人:姜富财,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满族。 申诉人何金红、姜富财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1)黑高赔确申字第14号裁定,以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逊克县法院)错误执行、违法拘留等行为应予确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金红、姜富财申诉称:逊克县法院扣划何金红及其女儿粮食综合补助、独生子女费,未留足母女生活必需费用;超期查封何金红的责任田,造成何金红、姜富财重大经济损失;对没有履行能力的姜富财违法拘留。上述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何金红、姜富财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职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何金红、姜富财提出的确认申请予以受理,故对何金红、姜富财确认申诉一案的复查,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何金红、姜富财提出逊克县法院强制扣划其粮食综合补助与独生子女费,未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的行为应予确认违法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逊克县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姜富财名下的个人存款账户,未显示专款专户属性,且前述费用亦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类型。此外,根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何金红、姜富财在诉讼及执行期间卖房得款13000元、转包土地得款27000元,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人应承担的13000余元债务,逊克县法院强制扣划姜富财名下的存款1170元,不至于造成其生活困难。何金红、姜富财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何金红、姜富财提出逊克县法院长期扣押、超期未予解除扣押其责任田行为违法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逊克县法院虽作出扣押何金红土地裁定,但因何金红已提前将该土地转包他人,并收取转包费27000元,该裁定未能实际实施,未对何金红造成任何实际影响。何金红、姜富财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何金红、姜富财提出因姜富财无履行能力,逊克县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应予确认违法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情况反映,何金红、姜富财二人收到原卖房款后不久即协议离婚并约定“土地和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一切债务及陈欠归男方承担”,在法院判决生效及执行期间,逊克县法院多次到姜富财的住处寻找其下落,而姜富财一直未予露面,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嗣后,逊克县法院决定对姜富财予以拘留,并无不妥,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应予确认违法的情形,故何金红、姜富财此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何金红、姜富财提出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金红、姜富财的申诉。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贾 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