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39号 申诉人:王鸿微(又名王玮)。 申诉人王鸿微申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柏法院)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鸿微申诉称:桐柏法院对其司法拘留、罚款没有客观事实,重复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桐柏法院仅赔偿其2439.75元,不足以弥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桐柏法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王鸿微申诉提出桐柏法院违法对其拘留、罚款的理由,经查,2001年9月3日,桐柏法院在该院刑一庭对申诉人送达(2001)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鸿微对该判决不满,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以判决不公为由在该院吵闹,继尔侮辱、谩骂审判人员。王鸿微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办公、办案秩序,桐柏法院依法有权对王鸿微采取司法罚款、拘留措施。但是,桐柏法院作出的罚款和拘留决定文书存在错误并经纠正。基于此,桐柏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支付王鸿微被拘留15天的赔偿金,并返还收缴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桐柏法院上述决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均无不当。 关于王鸿微申诉提出桐柏法院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20万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被侵犯人身权致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对申诉人司法拘留、罚款法律文书错误依法确认违法,虽然侵犯了王鸿微的人身权,但是,王鸿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上述行为致其精神严重损害的后果,因此,王鸿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王鸿微要求赔偿诉讼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并无不当。王鸿微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王鸿微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四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