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4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茶元,男,汉族。 申诉人刘茶元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10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刘茶元申诉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刘茶元于1983年被错判刑罚,1985年刑满释放。虽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判决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后作出的,但对刘茶元被侵犯人身自由的时间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故刘茶元的申诉事项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湘高法委赔字第10号决定书,认定本案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生效之前的相关规定作好刘茶元再审改判无罪的善后工作正确。 综上,申诉人刘茶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刘茶元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