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4)确监字第7号 申诉人:高文举。 申诉人高文举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赔确字第66号裁定,以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林区法院)对原告邬永珍与被告高文臣、绥化市新华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错判、执行行为应予确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文举申诉称:北林区法院对原告邬永珍与被告高文臣、绥化市新华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0年10月作出(2000)绥北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绥化市新华酒厂偿还邬永珍借款本金4948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绥化市新华酒厂申诉,该法院直到2007年3月才作出(2005)绥北民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绥化市新华酒厂偿还邬永珍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申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绥化市新华酒厂应只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但北林区法院对申诉人的全部财产超标的查封执行。(2005)绥北民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北林区法院拖延执行回转。因原执行财产被邬永珍转让,邬永珍于2010年12月病故,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北林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诉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故对北林区法院的错判、执行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文举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高文举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高文举提出的北林区法院错判行为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北林区法院对原告邬永珍与被告高文臣、绥化市新华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00)绥北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被再审撤销,北林区法院存在对该案的错判行为,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错判事项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执行回转,高文举对北林区法院的民事错判申请确认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高文举提出的北林区法院拖延纠正错误和执行回转的申诉事项。经查,北林区法院于2001年3月将高文举的房屋、牛舍评估67514元抵偿给邬永珍后,邬永珍于2002年3月以5万元价格将该部分财产转让给他人。执行回转中,北林区法院以扣划邬永珍工资款的方式为高文举执行17400元。邬永珍于2010年12月病故,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北林区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但自2008年至今,高文举从北林区法院取得司法救助款514000元,其因错判和未能执行回转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合理补偿。 综上,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文举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陈 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鹏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