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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生申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1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德生,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德生对其宣告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监字第11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德生,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德生对其宣告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湘高法委赔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杨德生申诉称: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80)法刑复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其宣告无罪,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杨德生于1968年被错判刑罚,1972年刑满释放,1980年改判无罪。对其侵权行为的赔偿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当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常宁市法院、原常宁县委、县政府按照《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中发(1979)96号)文件规定,采取现金补助、安排工作等措施,对杨德生进行了善后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湘高法委赔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杨德生申诉请求正确。

综上,申诉人杨德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杨德生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