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4)赔监字第7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许隆富,男,汉族。 申诉人许隆富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皖法委赔监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992)刑再字第01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许隆富于1983年被错判刑罚,1988年刑满释放。虽然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1992)刑再字第01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但许隆富已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前予以释放。对其侵权行为并未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之后,故许隆富的申诉事项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皖法委赔监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认定本案应由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正确。 综上,申诉人许隆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许隆富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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