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许隆富申请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4)赔监字第7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许隆富,男,汉族。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许隆富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4)赔监字第7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许隆富,男,汉族。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湖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许隆富因再审改判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皖法委赔监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许隆富申诉称:安徽省芜湖市湖区人民法院

(1992)刑再字第01号刑事判决,宣告其罪,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许隆富于1983年被错判刑罚,1988年刑满释放。虽然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1992)刑再字第01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但许隆富已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前予以释放。对其侵权行为并未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之后,故许隆富的申诉事项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皖法委赔监字第00005号驳回申诉通知,认定本案应由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正确。

综上,申诉人许隆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许隆富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