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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3)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重庆市涪陵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1号A-4。 法定代表人:傅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维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3)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重庆市涪陵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1号A-4。

法定代表人:傅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维淮,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钱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淘,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晓丽,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重庆市涪陵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日兴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2)渝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日兴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撤销重庆高院(2012)渝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请求赔偿债权损失3313万元及相应利息。主要理由是: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重庆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信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与山西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瑞信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晋城分公司的项目资产转让给山西瑞信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未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申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缴纳相应税费,涉案土地并未实际过户。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与山西瑞信公司通过变更使用权人的方式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应属无效,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变更亦属违法。涉案房产既未更名也未过户,项目资产仍应归属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原决定认定涉案资产已转让过户,登记在山西瑞信公司名下,并据此认定解除查封行为正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重庆高院(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5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山西瑞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由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提供。赔偿请求人代理人赴晋城市调查时,原验资机构亦口头证实马晋昆等股东并未出资。原决定在未举证的情况下,否定山西瑞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由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提供,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重庆高院对涉案财产予以查封是合法的,嗣后予以解除查封应属违法。

重庆高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该院以查封案外人财产为由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正确,重庆日兴公司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涉案土地上的在建工程,由于没有登记,故应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确定权属。黄华街E2区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人为山西瑞信公司,该院查封的一号楼、五号楼、六号楼的相关建房手续也是山西瑞信公司办理的,在此情形下,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涉案财产属重庆瑞信公司及其晋城分公司所有,或者山西瑞信公司对重庆瑞信公司所涉的本案债务须承担相关义务,就不应该执行该涉案财产。

(二)重庆瑞信公司与山西瑞信公司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于2000年7月将黄华街E2区项目转让给山西瑞信公司,这一行为是否合法、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使用者名称变更是否合法,均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执行程序无权审查。

(三)重庆高院(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5号裁定并未认定山西瑞信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系由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提供。山西瑞信公司资本明细表详细罗列了该公司股东名称、出资额以及出资比例,而该表记载的股东中没有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亦没有相关出资记录或出资汇款划款的有力证据证明山西瑞信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由重庆瑞信公司晋城分公司提供。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2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涪陵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涪陵分行的原自办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涪陵日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甲方,重庆瑞信公司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投入资金总额为1500万元;投资期限从1992年7月31日起至1994年1月31日止,共18个月;甲方投入资金后,不参与乙方开发和管理,不承担亏损、债务、税务和其他任何义务,实行包干分红;投资期届满,甲方享受的红利金为495万元(为投资总额的33%)。1998年1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涪陵分行将重庆市涪陵日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给重庆市涪陵三兴有限公司,资产、债权与债务一并转让。2000年3月21日,重庆市涪陵日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涪陵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赔偿请求人。

2003年1月16日,重庆日兴公司与重庆瑞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重庆瑞信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前归还所欠重庆日兴公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13万元。2003年6月25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2003)渝证内字第76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还款协议书》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重庆瑞信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8月27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2003)渝证内字第8917号《执行证书》。重庆日兴公司根据该执行证书及(2003)渝证内字第7652号公证书向重庆高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重庆高院立案后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号执行通知,责令重庆瑞信公司在2003年9月22日内履行生效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双倍迟延履行金,同时告知如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2003年9月25日,重庆高院作出(2003)渝高法执他字第78-3号、78-4号民事裁定,分别查封山西省晋城市黄华街E2区一号楼、五号楼、六号楼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2003年10月2日,山西瑞信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查封的财产已于2000年由重庆瑞信公司转让给该公司,要求解除查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