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29号 申诉人刘斌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黔高委赔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织金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刘斌申诉称:织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李绍明合伙纠纷一案中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违规收取上诉费,消极不采取保全措施导致李绍明出售龙金煤矿后出逃,申诉人对煤矿拥有的30%股权无法实现,要求赔偿权利灭失和维权损失。另外,织金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老马冲加油站,致使加油站贱价处理和物品丢失,要求赔偿加油站的价值差价、经营损失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关于刘斌与李绍明合伙纠纷一案,原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的问题,织金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黔织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刘斌与李绍明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由李绍明返还刘斌入股资金并赔偿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如李绍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斌可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刘斌对龙金煤矿并不享有股权,且未曾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刘斌提出织金县人民法院消极不采取保全措施构成违法的主张不成立,要求赔偿权利灭失和维权损失没有依据。关于刘斌称织金县人民法院违规收取上诉费的问题,应直接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退还,而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 由于刘斌未履行织金县人民法院(2003)黔织民初字第2398号、第994号、第1546号、第1553号四份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张习江、李菊、李从智、张锡琴申请织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刘斌对四份民事判决的结果表示认可,经债权人同意对织金县人民法院先前依法查封的老马冲加油站自行处理偿还了债务。织金县人民法院不存在违法处分加油站侵犯刘斌财产权的情形。刘斌称织金县人民法院查封加油站致使物品丢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请求织金县人民法院赔偿加油站价值差价、经营损失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刘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