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中兴路(秀峰湖御龙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士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宸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狮江东路(滨江花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辉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饶宸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瑞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8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嘉好公司与宸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嘉好公司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好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其再审申请,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