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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库甫江.艾买尔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牙库甫江·艾买尔(又译亚克甫·艾麦尔),男,维吾尔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麦盖提县XX路XX号。2009年7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牙库甫江·艾买尔(又译亚克甫·艾麦尔),男,维吾尔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麦盖提县XX路XX号。2009年7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被告人牙库甫江·艾买尔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9日以(2010)喀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牙库甫江·艾买尔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牙库甫江·艾买尔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11月17日以(2011)新刑三终字第000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牙库甫江·艾买尔向艾麦提·艾麦尔(又译艾买提·艾麦尔,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杀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XX路XX农机库房保管员袁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9岁)后抢劫拖拉机,艾麦提·艾麦尔同意。2009年6月5日凌晨4时许,牙库甫江·艾买尔与艾麦提·艾麦尔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来到XX农机库房,翻墙入院后进入袁某某住宿的房屋,被袁某某发现。牙库甫江·艾买尔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袁某某乱捅,并让艾麦提·艾麦尔帮忙,艾麦提·艾麦尔遂拿起屋内的铁榔头朝袁某某砸击,砸中袁某某头部,后牙库甫江·艾买尔又用铁榔头朝袁某某头部砸击,致袁某某因先被锐器刺中颈部,后遭受钝器打击,造成第六颈椎椎体被刺断,延髓腔出血,小脑脑疝形成颅脑功能障碍死亡。随后,牙库甫江·艾买尔劫取袁某某的手机、手电筒(价值4元)、螺丝刀(价值3.5元)、扳手(价值12元)等物,并与艾麦提·艾麦尔将停放在库房院内的一辆拖拉机(价值28520元)劫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铁榔头、被抢拖拉机、手电筒等物证,证人吾某某、努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鞋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艾麦提·艾麦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牙库甫江·艾买尔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库甫江·艾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牙库甫江·艾买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牙库甫江·艾买尔抢劫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三终字第00066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牙库甫江·艾买尔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代理审判员  陈新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