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江波,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内黄县××乡×××村×××号。2009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江波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以(2013)安中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江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4)豫法刑一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周江波家与被害人周某甲(男,时年71岁)家系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前后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8月18日18时许,周江波见周某甲的妻子李某甲(被害人,时年71岁)、儿媳赵某某(被害人,时年42岁)在公用通道垫土,认为影响其家通行,便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周江波持铁锹上前猛戳赵某某颈部,致赵倒地,再朝赵头面部连戳数下,随即又用铁锹直戳李某甲面部致其倒地,并连续戳刺李的头面部。周某甲闻声出门阻止,周江波又用铁锹猛戳周某甲头面部,被邻居制止后逃离现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赵某某、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周江波在逃离期间以为赵某某、李某甲已被其杀死,便产生再多杀几人,制造极端事件的想法。8月19日上午,周江波购买了两把尖刀、一根钢管,乘车来到河南省安阳市,欲寻找市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伺机作案。周江波发现公交车上乘客密集,便决定利用公交车制造重大伤亡事件。当日14时40分许,周江波携带两把尖刀登上了安阳市区开往安阳县北郭乡的A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安阳市新区白壁镇岗上村附近时,周江波见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便突然窜到驾驶位抢夺方向盘,意欲造成两车迎面相撞。司机见状奋力掌控方向避让,公交车左前侧与迎面驶来的车牌号为豫J×××××的大货车左后侧部位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司机停车后,周江波见未达到目的,又持两把尖刀对车内乘客乱捅乱刺,并持刀追刺下车乘客,造成19名乘客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中,被害人耿某(男,殁年16岁)被刺中背部致双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8岁)被刺破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甲(女,殁年10个月)被刺破腹腔脏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丙(男,时年52岁)、刘某乙(男,时年67岁)、许某(女,时年21岁)、孙某某(男,时年40岁)分别被刺中胸部、背部等处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甲(女,时年18岁)被刺中胸背部构成轻伤;被害人任某某、谢某某等11人分别被刺中头面部、胸背部、四肢等处构成轻微伤。乘客逃散后,周江波又返回公交车上,欲开车继续制造事端,因未能将车启动,遂下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铁锹、尖刀、被告人周江波作案所穿的衣服、鞋子等物的照片,证明周江波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阎某某、周某乙、闫某某、范某某、李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周某甲、任某某、谢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张某丙、李某戊、秦某某、张某丁、常某某、李某丙、许某、李某己、李某庚、王某甲、张某戊等的陈述,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江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江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江波抢夺公交车司机手中的方向盘,试图让公交车与他车相撞以制造车毁人亡的极端事件,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江波因邻里矛盾蓄意报复杀人,持铁锹捅刺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周某甲头面部、颈部等要害部位,致1人重伤、2人轻伤后,又企图利用公交车制造极端事件,因未达目的,再持刀对公交车上数十名乘客行凶,致3人死亡、4人重伤、1人轻伤、11人轻微伤,犯罪手段残忍,犯意坚决,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周江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周江波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一复字第1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周江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培中 审判员 何泽宏 审判员 陈建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