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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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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云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汉云,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三团××路××号。2010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汉云,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六十三团××路××号。2010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云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以(2011)伊州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1)新刑三核字第35号刑事判决,同意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汉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撤销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8年被告人刘汉云与被害人孙某甲(女,殁年28岁)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5月因琐事产生矛盾,孙某甲提出与刘汉云分手。同年9月起,刘汉云多次以打电话或发手机短信方式与孙某甲联系要求面谈,均遭拒绝。刘汉云因此产生报复之念,并准备作案工具。同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刘汉云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路××号对面,持镐把破窗进入孙某甲卧室内,孙某甲被惊醒后跑到父母张某某(被害人,殁年78岁)、孙某乙(被害人,时年56岁)房间求救,刘汉云追至该房间客厅,持镐把先后打击孙某乙、孙某甲头部,致孙某乙受轻伤倒地后,又用电线缠绕其颈部。刘汉云劫持孙某甲欲离开时,张某某闻声起床询问,刘汉云持镐把打击张某某头部、肋部,也用铁丝缠绕颈部,张某某因外伤性内出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刘汉云拿走孙某甲手机、驾驶孙某甲的面包车载孙某甲外出。行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托布中心南岸大渠十七干区域时,因车速过快,面包车翻下路基,无法行驶,刘汉云遂用双手捂孙某甲口鼻致孙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将车辆引燃、焚尸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案发后查获的镐把、铁丝、被害人孙某甲使用手机、被焚烧的货车等物证,移动通信信息清单书证,证人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孔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足迹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汉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云因对被害人孙某甲与其终止恋爱关系不满,出于报复目的,持镐把打击孙某甲头部、手捂口鼻致孙某甲死亡;为排除孙某甲父母阻止,其还持镐把先后打击孙某乙头部、张某某头部和肋部,致张某某死亡、孙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汉云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在致死孙某甲后还烧车焚尸灭迹,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复核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三核字第35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刘汉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撤销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尚晓阳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