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徐河新,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34团×小区×区×号平房。1976年3月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史自芳(被告人徐河新之表兄),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初中文化,个体木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1团××镇××区××栋×号。2010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徐波(被告人徐河新之子),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工人,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34团×××小区×栋×单元×××室。2010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八师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河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史自芳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徐波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9日以(2011)兵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河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史自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徐河新、史自芳、徐波均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新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故意杀人事实 1、2006年以来,被告人徐河新在其住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34团×小区×区×号平房旁开办养猪场。2009年12月的一天,徐河新为不向在其养猪场打工的莫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1岁)支付工钱而产生将莫杀死之念。当晚,趁莫某某在其家小卧室床上熟睡之机,徐河新用榔头猛击莫某某头部,致莫某某当场死亡。次日晚,徐河新将莫某某尸体在猪圈内肢解后煮熟喂猪,将莫某某随身所带物品和衣物烧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徐河新住处提取的榔头、斧头、尖刀等作案工具,猪圈内提取的被害人莫某某的骨头残片,证人惠某某、石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被告人徐河新雇佣四川籍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打工人员宋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2岁)在其家务工,几天后,宋欲辞工离开,徐河新为此不满并与被告人史自芳商议杀害宋某某。次日7时许,趁宋某某在徐河新家客厅小床上熟睡之机,徐河新持榔头、史自芳持羊角锤先后猛击宋某某头部,致宋某某当场死亡。之后二人将宋某某的尸体抬至徐河新家猪圈,徐河新将尸体肢解后煮熟喂猪,将宋某某衣物烧毁。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徐河新住处提取的榔头、斧头、尖刀等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机,猪圈中提取的宋某某牙齿,证人高某某、宋某甲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史自芳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1、1993年12月22日,徐河新伙同谭启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事先准备了钢丝绳等作案工具。二人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34团来到石河子市后,于当日16时许搭乘被害人程某某(男,殁年55岁)驾驶的新疆02-02378号红色拉达牌出租车,谎称到玛纳斯县。当车行至玛纳斯县凉州户乡凉州户四队附近时,徐河新叫停出租车,坐在后排座位的谭启峰持钢丝绳勒住程某某颈部,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徐河新用石头连续击打程某某头部,致程某某当场窒息死亡。二人抢得程某某数十元现金后,徐河新驾驶出租车向西沿路逃窜至玛纳斯县凉州户乡凉州户二队坟场方向,因车辆故障,二人弃车步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某、周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谭启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被告人徐河新、徐波预谋在徐河新住处抢劫徐波所拉乘客。同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25岁)乘坐徐波驾驶的新D19248号长安牌面包车外出时,徐波即电话通知徐河新,并将李某某骗至徐河新住处,二人用塑料绳将李某某捆绑后,抢走其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徐波离开后,徐河新用塑料绳将李某某勒死,并于当晚将李某某尸体肢解后煮熟喂猪,将李某某的手机、包、衣物等物品烧毁。2010年1月1日,徐河新、徐波在石河子市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所抢银行卡内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徐河新住处提取的榔头、斧头、尖刀等作案工具,猪圈内提取到被害人李某某的牙齿、骨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河新、徐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河新、徐波预谋驾车抢劫乘客。当日11时许,二人驾驶新D19248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2团加油站路口,将欲搭车回家的被害人许某某(女,殁年20岁)骗上车。当车行至农八师141团8连北面公路时,徐河新用事先准备的细钢丝绳猛勒许某某颈部,致许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二人将被害人尸体埋在农八师141团7连11号地南侧渠埂处,抢得许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00元和共计价值1120元的大唐牌DT328型手机1部、戒指2枚、吊坠1个等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