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宋中强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宋中强,曾用名宋忠强,化名刘同祥,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陵县XX乡XX村XX号,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XX团XX站。1997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宋中强,曾用名宋忠强,化名刘同祥,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陵县XX乡XX村XX号,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XX团XX站。1997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五师分院指控被告人宋中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以(2011)农五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中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宋中强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2年3月1日以(2011)新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五师分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宋中强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2)农五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中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宋中强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2)新刑三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被告人宋中强经常到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44岁)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XX团经营的水饺店吃饭,由此与王某某相识。2011年4月4日8时许,宋中强与王某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XX乡XX集市赶集。返回时,途经该乡XX队一简易房,宋中强将王某某骗进简易房,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王某某的手脚捆绑,用拳头猛击王某某头面部,又用棉花杆、石块、土块压在王某某身上,迫使王某某说出了存折及身份证的存放处。宋中强前往王某某家翻找未果,又返回简易房,见王某某没有反应,担心王某某苏醒后报警,遂用砖块猛砸其头部数下,致王某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后将尸体用棉花杆遮盖,再次到王某某家翻找,最终找到了王某某的存折及身份证。当晚,宋中强将王某某的尸体掩埋在简易房附近,将王某某所穿鞋子及所购物品抛入简易房附近的排碱渠。同年4月6日,宋中强将王某某存折内的本息46000余元取出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砖块、绳子、铁锹等物证,从被告人宋中强租住处提取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存折、身份证、证明宋中强利用王某某存折取款的银行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宋中强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焦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中强亦供认。足以认定。

2、杀害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告人宋中强心情紧张、焦躁。2011年4月7日22时许,为排遣心情,宋中强将被害人哈某某(女,殁年46岁)约出,用摩托车带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XX团XX连红提葡萄地内散步聊天。其间,因心情烦躁,宋中强将哈某某抱起扔进葡萄沟内,用拳头猛击其头面部,将其打晕,后又取来铁锤猛击其头部数下,致哈某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之后,宋中强拿走哈某某的手机(价值150元)和钥匙,用杂草将尸体掩盖。次日,宋中强到哈某某的租住房翻找钱物未果,顺手将几件衣服(价值10元)拿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铁锤、被告人宋中强作案时所穿裤子以及被害人哈某某的手机等物证,证人马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中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中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财物,为灭口将王某某杀害,后又非法剥夺被害人哈某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宋中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宋中强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所犯抢劫罪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三终字第8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宋中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代理审判员  陈新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