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8号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广州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三号南塔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凯,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缉私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罗银波,该局局长。 申诉人广州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诚信联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高法委赔字第00015号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缉私局(下称广州海关缉私局)违法扣押、追缴该公司应收货款14411708.90元,应当按照刑事赔偿程序返还上述款项本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信联公司申诉称:本案属于刑事赔偿受案范围。广州海关缉私局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作出没收广州市维高斯坦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维高公司)应给付诚信联公司的货款14411708.90元的刑事一审判决后,即对上述款项作没收入库处理,该行为属于刑事程序。广州海关缉私局根据未生效的刑事一审判决对上述款项作没收入库处理,之后又在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上述款项属于走私案件涉案款项及判决没收的情况下,将案件转作行政案件并予以行政收缴,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款项在被侦查机关冻结并划扣后,其所有权应视为已转移给诚信联公司,广州海关缉私局明知诚信联公司多次要求发还仍然公告送达行政收缴决定,造成诚信联公司无法主张权利。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广东海关缉私局在侦办清远市德通贸易有限公司、赵峰、鲁新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过程中,扣押了维高公司账上尚未支付给诚信联公司的货款14411708.90元,并在广州中院作出刑事一审判决,判决没收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1957万余元赃款之后,即作没收入库处理。案经上诉、发回重审,广州中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4)穗中法刑二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上述款项未作处理。嗣后,相关案件转作海关行政案件立案处理。2011年1月25日,广州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收缴上述款项的行政决定,并公告送达收缴清单。公告期间,无人对上述款项主张权利,广州海关即作上缴国库处理。鉴于对上述款项终局处分行为的效力系由行政机关完成于行政程序中,如对此有异议,应循行政程序解决。据此,诚信联公司以该收缴决定违法并应予返还相关款项为由提出的刑事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受案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诚信联公司的刑事赔偿申请正确。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广州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