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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武申请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再审无罪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5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金武,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二十委1组85号。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迎春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5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金武,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二十委1组85号。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以下简称迎春法院)。

申诉人张金武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黑高法委赔提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再审改判无罪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张金武申诉称: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区中院)(2009)黑林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诉人对被没收的土地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申诉人有权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同时向黑龙江省森工总局、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以下简称东方红林业局)、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安局)、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东方红检察院)、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迎春检察院)、迎春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以下简称林区分院)、林区中院提出数项赔偿请求,由8个单位共同赔偿1161.10504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金武因再审改判无罪而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其所提请求已经林区中院赔偿委员会及黑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并决定对其依法赔偿,故张金武因刑事错判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

关于张金武提出林区中院虽再审改判其无罪,但所作出的(2009)黑林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规定,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其无罪是错误的,应适用该条(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其无罪的申诉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对刑事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非国家赔偿审查的范围。因此,张金武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金武提出对被没收的土地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申诉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迎春法院(2006)迎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第二判项载明:“……非法占用的林地355.1亩由林业企业予以收回”,后林区中院(2009)黑林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告张金武无罪,据此,收回林地应返还张金武。因原生效刑事判决关于收回林地的判项并未实际执行,该地仍由张金武经营管理并向东方红林业局交租金,故不存在因没收林地产生损失的问题。因此,张金武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金武提出有权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同时向多个单位提出多项赔偿请求的申诉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属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故作出原生效判决的迎春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张金武所称有同时向黑龙江省森工总局等8个单位主张国家赔偿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此,张金武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张金武还提出东方红林业局非法认定该耕地为林地,东方红公安局接举报,非法办案、伪造现场勘验笔录;林区分院、东方红检察院、迎春检察院、迎春法院、林区中院滥用职权、枉法追诉、枉法裁判;要求依据《土地管理法》确认东方红林业局与其签订的1785亩《土地开荒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耕地非林地,并变更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追究东方红林业局出具非法鉴定的责任等项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以上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非国家赔偿审查的范围。因此,张金武提出的以上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张金武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金武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