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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克芬与中钢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安徽天目木青装帧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克芬,女,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二区1排2号。 委托代理人:齐劲草,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克芬,女,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台子村二区1排2号。

委托代理人:齐劲草,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集团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盛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志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薄志栋,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二区1排2号。

委托代理人:齐劲草,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薄亦涵,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镇薄台子村二区1排2号。

委托代理人:齐劲草,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天目木青装帧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60号枫林大厦7层716号。

法定代表人:单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兰克芬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沈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安徽天目木青装帧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兰克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兰克芬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克芬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克芬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兰克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