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仙甲村温瑞公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阳明路310号江西出版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敏,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333号7座801室。 原审被告:金玉莲,女,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333号7座801室。 原审被告:夏念洁,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李家凹村4组49号。 原审被告:项銮和,女,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大岭垟村。 原审被告:熊贤祥,男,汉族,1946年8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19号4栋401室。 上诉人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原审被告吴敏、金玉莲、夏念洁、项銮和、熊贤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赣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吴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敏,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金玉莲、夏念洁、项銮和、熊贤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吴泰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573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