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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与丰汇租赁有限公司、黄朝琴、张小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于朔,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研,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于彦,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于朔,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研,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于彦,北京市上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鹤岩,北京市上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朝琴。

原审被告:张小蕊。

上诉人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原审被告黄朝琴、原审被告张小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冀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晔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汇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彦、李鹤岩到庭参加诉讼,晔联公司、黄朝琴、张小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晔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51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51元,减半收取146625.5元,由唐山晔联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