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曾志伟,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陈侯巷。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焦家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彬,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曾志伟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9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华萍、张雷,前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雄、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1300万元,用于前方公司房地产开发,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时间达到6个月时,如前方公司的项目借款得到批准取得资金后,其提前将本借款一次性还清;如项目借款未获批准,则本借款6个月时前方公司开始还款,分四次还清(前两次各300万元,后两次各350万元,每次间隔15天),借款期满8个月全部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曾志伟借款直接汇入襄樊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金账户。前方公司在30日内将土地证办理交曾志伟保管。土地证办理后10日内,双方共同到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以获取土地使用他项权证,该证也由曾志伟保管。还约定曾志伟所付款由曾志伟存款银行加盖“付讫”印鉴后,借款协议生效。协议当天,曾志伟即向襄樊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金账户打款700万元,前方公司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曾志伟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转账柒佰万元,现金陆佰万元),2007年12月3日前无息。还款时间另见借款协议书”。借条由前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镇方签名并盖前方公司公章。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前方公司仅还款300万元。2007年10月30日,因前方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双方就余款1000万元的偿还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方公司承诺2007年11月5日前归还曾志伟借款500万元,并力争在同年11月19日前再还款500万元,如到期不能还,前方公司承诺在同年11月19日前还款150万元,下欠350万元在同年12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前方公司不能按第一条约定还款时间履行,曾志伟同意再延长7天时间,也不追究前方公司的违约责任。如超过7日后仍不还款,则从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日计算,每延期一天,前方公司按借款余额日万分之六向曾志伟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补充协议签订后,曾志伟确保前方公司“襄江岸·美林丽舍”项目开发中土地证正常使用(办理预售许可证),前方公司还清借款前,其襄樊国用(2007)第310252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曾志伟保管,借款还清时曾志伟将该土地证归还前方公司。补充协议还约定,借款协议与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另查明,2007年10月21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工作繁忙,委托肖飞同志代收前方公司偿还借款首期还款(金额300万元)。同年10月24日、11月13日肖飞向前方公司出具两张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前方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800万元。同年4月25日,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前方公司土地使用证壹份,证号:襄樊国用(2007)第310252002—1号,图号:X3435。同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曾志伟先生委托肖飞先生代为保管前方公司土地证及与土地证发生的相关事务处理,前方公司需使用土地证办理相关开发手续时,由肖飞先生提供,并确保前方公司使用完后将土地证收回并保管,直到办理完他项权证。如委托人未能及时向前方公司提供土地证办理手续导致前方公司蒙受损失,该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2008年1月18日,曾志伟起诉至高新区法院称,2007年4月4日,其与前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13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期限自2007年4月4日至12月3日。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金标准。曾志伟履行了给付义务,前方公司出具了借条,还款日到期时前方公司仅还款300万元。同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方公司同年11月5日前还款500万元,余款同年12月3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从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日计算,每延期一日按余额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滞纳金。但前方公司仅还款700万元,故请求判令前方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支付逾期滞纳金70.62万元;由前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前方公司答辩称,曾志伟诉称理由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2007年3月,前方公司经襄阳市樊城区政府干部肖飞介绍与曾志伟的妹妹曾珍商谈投资,初步意向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1000万元,期限8个月、利息300万元,该款用于前方公司房地产项目。同年4月4日双方正式签订借款协议,曾志伟要求将利息加到本金中,前方公司按曾志伟要求书写了1300万元借条。协议签订后,曾志伟未按借条上金额向约定账户打足款项,仅打款700万元,曾志伟不能提供前方公司接受13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请求驳回曾志伟的诉讼请求。 前方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曾志伟未按协议履行,实际向前方公司出借700万元,另600万元未付。由于曾志伟不向约定账户打足借款,前方公司多次要求其应按实际借款额更改原借条未果。前方公司表示尽管未收回原借条,实际借款700万元应归还,但利息应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300万元给付。因肖飞是借贷中间人,前方公司将土地证交其保管。2007年10月,前方公司找肖飞要土地证办理预售许可证,肖飞告知土地证已交曾志伟,并胁迫前方公司与曾志伟签订归还1000万元借款补充协议。前方公司已向肖飞付款800万元。曾志伟不但无理扣押前方公司土地证,影响前方公司办理后续开发手续,并骗称前方公司向其借款1300万元,企图骗取600万元。曾志伟行为已给前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撤销前方公司受欺诈与曾志伟签订的借款协议;2、曾志伟归还前方公司的土地证;3、曾志伟赔偿无理扣押前方公司土地证给前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4、由曾志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