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永强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友旭,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永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规划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由永强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提起诉讼,沈阳中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永强公司与阳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永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旭,规划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蔚东、滕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