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浣纱路l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建云,女,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浣纱路l号财富公馆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钰惠,女,汉族,1974年7月l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浣纱路l号财富公馆8-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强,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仕怀市大坝五岔村五岔坝组05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平,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柏林镇东胜村4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君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号A栋2单元附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仕燕,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区枣山路20号1栋8单元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道平,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双峰路17号1单元l号。 申请再审人贵州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蔡建云、黄钰惠因与被申请人李明强、张平、徐君华、陈仕燕、程道平(以下简称李明强等5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发公司、蔡建云、黄钰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成立。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隆发公司、蔡建云、黄钰惠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李明强等5人立即停止将裕华商场负二层停车场改为商场的侵权行为,恢复停车场的使用功能并赔偿隆发公司、蔡建云、黄钰惠损失30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明强等5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地下室的规划用途是“车库”,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用途使用。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复函证明裕华商场地下负二层(即案涉地下室)原规划用途为“车库”,且从未变更过。法院裁定书中的“营业用房”,拍卖公司所称的“商用房”,都没有权力改变最初的规划用途。二审法院认为政府行为客观上改变了地下室原始规划用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李明强等5人将裕华商场地下负二层停车场改作商场的行为,改变了规划用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隆发公司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李明强等5人擅自将停车场改作商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第一,裕华商场地下负二层的规划用途是“车库”,李明强等5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用途使用,其擅自将停车场改作商场的行为势必侵犯了包括所有塔楼和裙楼业主的合法权利。第二,李明强等5人是在隆发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情形下强行将案涉地下室改作商场的,目的就是想制造既成事实,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在一审开庭后才取得的。(三)二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其错误表现在:1.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规划用途没有明确登记为“车库”,所以李明强等5人的使用行为不存在与登记用途不相符的情形。该权证上登记的规划用途没有明确登记为“车库”,但也没有明确登记为“商场”,李明强等5人擅自作为商场使用应当认定为违法。2.根据云岩区政府云府报(2009)39号文件的内容,判决维持原判。首先,该文件仅是一个请示,至今未见任何批准该请示的文件。其次,能否恢复停车功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不是根据云岩区政府的文件。最后,客观上能否恢复停车功能与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按照规划用途进行使用,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混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李明强等5人购买裕华商场地下负二层后作为商场使用的行为是否对隆发公司、蔡建云、黄钰惠构成侵权。对此焦点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案涉地下室虽然初始规划用途系“车库”,但是后来随着政府在周边实施改造工程,沿河道路提高、路面拓宽改造等原因,使得案涉地下室建筑设施的位置和格局发生改变、原“车道”已经不存在且原进出口两侧通道均已经被封堵。况且,裕华商场自建成后,地下室从未作为车库使用。关于裕华商场地下室实际情况,贵阳市云岩区政府文件记载“经核查,现裕华商场负二层已无法恢复停车功能。”二审法院作出关于规划部门档案记载的原始规划事实上已经被改变的认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第二,案涉标的物多年来几经流转、变化,根据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裕华商场地下室负二层规划用途发生改变,与李明强等5人并无直接的关系。李明强等5人是依法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的,其购买的是商用房性质,在主观上也并无过错。第三,隆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塔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所开发的房屋无配套车库是明知的,其持有的预售许可证上也有明确记载。蔡建云、黄钰惠作为购房人亦理应知晓所购房屋并无车库的实际情况。在此情形之下,隆发公司、蔡建云、黄钰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要求李明强等5人停止侵权、恢复车库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第四,造成案涉地下室初始规划用途无法实现,是多种因素所致。如隆发公司、蔡建云、黄钰惠认为案涉项目由于原始规划车库被改为商场而存在安全隐患、与规划不符,可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另循途径解决。由此可见,隆发公司、蔡建云、黄钰惠关于李明强等5人存在侵权行为,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隆发公司、蔡建云、黄钰惠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建云、黄钰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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