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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洪峰,男,满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监事,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4号。 委托代理人:孙文兵,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沈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洪峰,男,满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沈阳东地产有限公司监事,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4号。

委托代理人:孙文兵,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沈阳东昊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希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兵,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江,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伊春泓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永安委3组。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敏,女,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沈阳德力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街山林委1组。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占江、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黑高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贝洪峰、东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贝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兵、郭顺,东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兵、郭顺,李占江、朱丽敏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明、姜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李占江、朱丽敏、贝洪峰及东昊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占江、朱丽敏借给贝洪峰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东昊公司开发的“大学经典”房地产项目,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贝洪峰需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如贝洪峰不按期还款、提供报表和各项资料等不真实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李占江、朱丽敏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贝洪峰提前归还已借本金;东昊公司以全部自有财产及在建项目为贝洪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李占江向贝洪峰汇款2000万元,朱丽敏通过案外人沈阳德力成商贸有限公司向东昊公司汇款2000万元。贝洪峰给李占江、朱丽敏出具了一份收条及一份借条。收条记载:“收到李占江、朱丽敏各1500万元。”贝洪峰在落款处签名。借条记载:“借李占江、朱丽敏(沈阳德力成商贸有限公司)7000万元(见借款协议),借款人贝洪峰。”

2011年10月,贝洪峰将其所持东昊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朱丽冰,以此作为案涉债权的抵押担保,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东昊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为贝洪峰持有50%,朱丽冰持有40%,张希才持有10%。

2012年4月14日,李占江、朱丽敏、贝洪峰及东昊公司又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贝洪峰于2009年12月14日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李占江、朱丽敏借款7000万元,由东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7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贝洪峰已于2011年10月14日将东昊公司的40%股权抵押给李占江、朱丽敏指定的代理人朱丽冰;截至2012年4月14日,贝洪峰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应支付李占江、朱丽敏减免后利息金额为4000万元,李占江、朱丽敏放弃其他利息及违约金;贝洪峰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每月70万元计算,如贝洪峰未能在2012年9月14日前偿还本息,从9月15日起,贝洪峰按每月10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如贝洪峰逾期还款,应承担李占江、朱丽敏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东昊公司继续作为贝洪峰的保证人,就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贝洪峰在该协议借款方处签字,李占江、朱丽敏在出借方处签字,东昊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同时还加盖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张希才的印章。同日,东昊公司就其为贝洪峰从李占江、朱丽敏借款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洪峰向李占江、朱丽敏借款7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意《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贝洪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回避了本次股东会,朱丽冰在股东签字处签字。

李占江、朱丽敏于2012年7月4日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李占江、朱丽敏委托华城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贝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支付时间为法院判决后7日。2013年6月24日,李占江、朱丽敏与华城律师事务所又签订一份《代理补充协议》,约定收费方式由风险代理变更为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律师代理费,费用支付时间由法院判决后支付变更为分阶段支付,前期代理费330万元,于一审法院开庭前30日支付,后期代理费按实现债权金额的5%收取,于债权实现后7日内支付,结案后统一开具收费发票。2013年7月5日,案外人伊春市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向华城律师事务所汇款330万元,并出具证明证实其代李占江、朱丽敏支付前述案件代理费330万元。华城律师事务所于同年7月8日向李占江、朱丽敏出具了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还查明,根据《收费指导标准》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取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按10%;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按6%;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4%;1000万元以上按2%,并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律师事务所亦可与当事人协商,高于前述指导价格收取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贝洪峰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2012年7月16日,李占江、朱丽敏以贝洪峰、东昊公司为被告诉至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该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李占江、朱丽敏的财产保全申请,相继作出(2012)伊中民初字第1-1号、1-2号、1-3号、1-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贝洪峰所持东昊公司50%股权、东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2012年7月19日,贝洪峰及东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黑龙江高院审理后裁定伊春中院将案件移送管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