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昂(彝族名阿德曲都),男,彝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人与自然小区5栋3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王仕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元,男,彝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下寨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清镇虎山彝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 法定代表人:李龙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昂与被上诉人李龙元、贵州省清镇虎山彝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黔高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高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高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昂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50元,由高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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