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志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6号l4号楼3单元20l室。 委托代理人:夏综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信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1l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孟,北京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史志成与被申请人新疆信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史志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5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史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夏综英,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信业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品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德公司)签订《绝当房产作价抵债协议》,约定如下:“品德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l5号品德商厦一楼建筑面积为355.2㎡的房产(房产证号:0037655)为典当物,从信业公司典当借款共计2600000元,至2005年2月16日典当期限届满后,品德公司未续当也未赎当,该典当房产成为绝当。至2005年4月22日,品德公司共欠信业公司典当本息、综合费用共计2923100元。品德公司同意将该房产作价6926400元,用于过户抵偿信业公司债务,因抵债资产大于负债,资产与债务折抵后,信业公司应返还品德公司资产差额4003300元。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品德公司应将抵债房产过户至信业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名下,在2005年10月31日前品德公司负责完成房产的分割封闭工作,保证信业公司指定的受让人能够独立使用。在2006年6月30日前为信业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办理了房产土地使用证。信业公司按照品德公司在完成上述义务的时间,将抵债差额款分三次支付品德公司”。 2005年4月28日,史志成与信业公司签订了《抵债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信业公司将抵债取得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5号品德商厦一楼面积为355.2㎡的商铺转让给史志成,总价款为7814400元。合同签订当日,史志成向信业公司支付总价款的50%,房产过户手续完成当日再支付总价款的45%,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当日,再支付总价款的5%,信业公司在2006年7月30日前,为史志成办妥土地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时,由原产权人品德公司向史志成出具同意转让该处房产的证明,并在房屋分层图所标注的位置加盖公章,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005年4月30日,在品德公司的配合下,史志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产证号:2005036987)。至本案起诉时,史志成还有5%的购房款没有支付信业公司,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也未办理至史志成名下。 2008年4月30日,新疆永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天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5号品德商厦7—2O层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永天公司认为所购买商铺中的部分区域即第一层②一④轴与B-D轴合围部分属于品德商厦多层写字间的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及公共门厅和过道,这部分属于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而不应是史志成购买商铺的套内面积,永天公司遂于2008年5月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史志成停止侵权。该院作出(2009)天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志成立即排除对宝德商厦(原新华品德商厦)一层南侧的公共门厅及过道的妨碍,清除其上的附着物、恢复原状,以确保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史志成不服提起上诉后,乌鲁木齐中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涉案区域认定方位有误,对此予以更正。判决史志成停止在宝德服装商城一层1号商铺东南侧(即建筑施工图第4页一层平面图中②一④轴与B—D轴合围部分,以及②一1/2轴与B-F轴的合围部分)设置店铺的行为,清除该部分区域的附着物,恢复该部分区域作为宝德服装商城高层主入口和消防疏散出口的原状。 2009年1月,永天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给史志成核发的2005036987号房产证。该院作出(2009)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房产局给史志成核发的2005036987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房产局、史志成均不服该判决,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中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乌中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认为史志成在原审期间承认给市房产局提交的其与品德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不真实,且根据品德商厦设计图中与设计单位出具的《说明》,建筑施工图4页一层平面图中②一④轴及B-D轴部分设计为品德商厦高层主入口和消防疏散通道,市房产局给史志成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对相关材料未经严格审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7月,市房产局作出《关于注销史志成20050369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乌房管(2009)228号),决定撤销品德商贸公司、史志成就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5号1栋1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注销史志成200503698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史志成向市房产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5号1栋1号商铺变更登记,提交评估测量报告,面积为169.41平方米,市房产局给史志成颁发了201033238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一审开庭后,信业公司于2011年1月以市房产局为被告、史志成为第三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信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相关,乌鲁木齐中院中止了本案诉讼。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市房产局所发给史志成的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033238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为市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信业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3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1)乌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认为2004年1O月市房产局就该商铺为信业公司核发乌房2004他字第2004000433号房屋他项权证,信业公司是抵押权人,其未取得该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本案市房产局为史志成核发2010332381号房屋所有权证无论是基于转移登记,还是基于变更登记均与信业公司无关,信业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对信业公司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故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信业公司的起诉。 史志成在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信业公司返还商铺转让款4087380元;2、由信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