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楼。 法定代表人:计洪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文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奕,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湖路8号(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立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升达公司提出反诉,该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9770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常青公司、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常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青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0)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民抗字第52-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北京一中院重审后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一中民再初字第9500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常青公司、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常青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高民再终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文德、王奕,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娆、杨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升达公司(甲方)与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升达公司兴建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翠湖花园别墅一期室外市政工程,常青公司对其第三分公司的签约履约行为予以确认。 《协议书》签订后,常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范围有所变化,工程进行了增项。2001年6月8日,升达公司(甲方)与常青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明确之内容,双方明确按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二、定额执行标准问题,原则上按1996年北京市建设工程概算定额计算,概算定额未包含之内容,参照市政或装修(1999年建筑装饰工程参考定额与报价)有关定额执行;三、在双方确认之工程量、单价及取费基础上所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乙方同意按合同既定优惠标准下浮12%计取工程费,已签合同、协议的,由于已优惠不再下浮;四、对乙方第一项目部2001年3月21日报告之‘翠湖别墅2001年3月15日前工程结算统计表’中双方理解不一致的问题,经研究予以明确;五、本协议双方确认并签署后,翠湖小区在2001年3月15日以前施工工程的决算款已全面包含其中,双方不再提出有关工程决算的任何异议(有关工程结算统计表见附件)。2001年3月16日以后安排的工作量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执行。 常青公司于2003年5月完工,并交付升达公司使用。2005年6月29日,常青公司向忠鹏与升达公司沈东在《市政工程决算统计表》上签字。该表主要内容为,除待定项目14349233元外,小计决算款72705549元,其中2001年3月15日协议结算价57347368元。该决算价格为在确认200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前提下,确认工程项目决算价款,仅供双方领导参考,双方最终决算价由双方公司领导确定。 在原一审诉讼中,常青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北京一中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公司)对常青公司所施工的上述工程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报告载明:“1.2001年6月8日,升达公司与常青公司所签协议书中第五条中所约定的2001年3月15日前施工工程,常青公司于园区内部细粒式沥青砼20mm厚道路面层未施工,图纸所示40mm厚中粒式沥青砼实际做法为60mm厚,图纸中所示60mm沥青碎石未施工(见附件),其它已完成。在鉴定工程预算明细表中已全部按现场实际情况核实。2.常青公司已完成工程价值为57932538.89元。3.升达公司已支付常青公司工程款为60898387元。”北京一中院对该鉴定结果组织双方当事人向鉴定人进行质询,鉴定人当庭作出答复。升达公司同意鉴定结论,常青公司在鉴定人员当庭作出答复的基础上,基本同意鉴定结论,但仍然提出三个方面的问题:1.常青公司提出其为升达公司代购装饰物、家具、窗帘等物品所支出的费用592600元,鉴定机构只核减一部分,尚有21万元未核减,经向鉴定机构质询,鉴定人员答复是发票上写明家具、窗帘项目的均已核减,常青公司提出的未核减的21万元发票项目写明的是工程款。2.常青公司提出双方于1999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有外部电力措施费100万元,双方2001年6月8日《补充协议》中也确认了大合同已经完工,但鉴定的工程造价中没有包含该笔费用。鉴定人员的答复是因为鉴定的材料中没有相关图纸作为计算依据,且小区工程的所有电缆工程已经计算费用,故而未计算上述费用。3.常青公司提出升达公司曾用9套房屋折抵工程款,但是按房屋市场价折抵的,应用成本价折抵。经查,双方对房屋折抵工程款一节签有协议且已履行,升达公司不同意常青公司的该项要求。 常青公司认为其在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工程设计工作,并代表升达公司办理相关市政工程审批、验收、整改等关键工作,双方于协议中考虑了此情节,双方工程结算款高于鉴定结论在情理当中,故法院应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2001年3月l5日前其公司施工工程的决算款57460313元的事实;对于2001年3月15日后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双方确认一致的法院应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双方未确认的部分工程款应依据鉴定结论确认,升达公司表示不同意。常青公司放弃对市政工程设计费的主张,亦没有于本案中就二路外电源的施工费用进行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