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7号 法定代表人:康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子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飞,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福仁。 委托代理人:裴翠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阿拉腾宝力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风,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日嘎拉图。 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突尔泰,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与被上诉人郝福仁、鄂尔多斯市金珠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吉日嘎拉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内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泰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源、王大飞,郝福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翠英,金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王海风,吉日嘎拉图的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突尔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鄂尔多斯市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4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