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9号 法定代表人:桑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扬,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兵,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君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信息控制集团有限公司(原北方电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君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刘扬,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兵、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君有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北方电科集团有限公司原为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国营第五二八厂),2007年4月29日更名为南京北方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10日更名为北方电科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更名为北方电科信息控制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更名为北方信息控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为该公司股东。 2004年7月6日,北电公司向南京市政府呈送《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厂区工业用地变为开发用地的请示》,称因公司计划将生产厂区整体搬迁至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需12亿元左右资金进行兵器工业信息化产业基地建设、人员安排及偿还债务,请示市政府同意将现厂区18公顷工业地转为开发用地,优先安排上市拍卖,拍卖金额按三联动最优政策返还等。2004年11月30日,北电公司将上述问题再次向南京市政府呈送《关于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老厂区土地开发的紧急请示》。南京市政府的相关领导对呈文分别作出宁府办文(2004)1291号、宁府办文(2004)2355号批示,要求规划部门先期介入确定规划用途,出让问题由财政、国土部门统一商定。 2004年8月,北电公司委托南京汇智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作出北电公司老厂区开发的规划概念方案,之后君有公司通过北电公司给付汇智公司4万元设计费用。 2004年12月15日,北电公司向南京市规划局呈送《关于明确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老厂区规划用途的函》。12月24日,北电公司向南京市委书记呈送《关于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老厂区土地开发情况的汇报》。2005年1月4日,南京市规划局以《关于要求明确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老厂区规划用途的复函》回复北电公司,表示该局已按要求进行前期规划研究准备工作,该项目应先报请南京市土地拍卖领导小组纳入土地出让计划后按正常程序报规划局审查。 2005年1月12日,北电公司向南京市政府呈送《关于尽快落实南京北方光电有限公司老厂区土地上市挂牌时间的请示》,请市政府责成市土地拍卖领导小组,将北电公司老厂区土地优先纳入2005年土地出让计划。 2005年1月21日,南京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会议纪要》,同意北电公司老厂区地块列入出让计划,要求规划局尽快从严出具规划要点,市储备中心先行测算,政府收益不低于出让金总额的30%。 2005年2月18日,北电公司(甲方)与君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为确保甲方对江宁区建设的信息产业基地的资金需求,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528生产厂区18公顷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变性、变现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拥有的拟变现的土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具体用地四至范围详见甲方土地证所示范围,土地证号宁秦国用(98)字第02799(不含大操场住宅区)、宁秦国用(2002)字第00648号,甲方负责提供不涉及军事机密的有关土地变性所需的基础资料,乙方负责具体完成甲方18公顷厂区土地由工业用地转为开发用地的工作。二、乙方保证甲方上述土地整体转让净收益人民币6.3亿元,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整体转让净收益总计人民币6.3亿元,其中支付民品区资金人民币3.3亿元,支付军品区资金人民币3亿元。上述土地由乙方运作,所得变现资金均归乙方所有(通过甲方账号收款),所有减免费用归乙方所有,上述土地由乙方运作的所有出让金、契税及相关工作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三、甲方确保提供的土地权属没有任何法律争议,并负责完成设备搬迁、拆除地面、地下管线设施及拆除地面建筑物绿化迁移、场地平整等工作,所发生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自理。四、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土地的变性变现等具体工作,乙方可自行通过南京市土地竞标竞拍等形式取得土地开发权,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土地开发变现工作所需的一切手续,并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对外宣传口径,如:该土地变现为保军重点项目的重要措施之一,所有土地变现资金将全部用于江宁新厂区建设。五、乙方能否取得土地开发权与通过土地变性变现所取得的资金多少与上述第二条无关。六、本协议签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整体转让净收益的预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在2005年3月底前向甲方再支付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七、本协议签字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所需准确的老厂区土地变性变现的各项基础性资料,如各种相关文件、地形图(含光盘电子地形图)等,确因甲方提供上述资料延期乙方则相应顺延支付第六款所约定款项。九、甲方民品区在进入土地拍卖市场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整体转让净收益的第三次付款,付款额为人民币2.8亿元整,通过土地变性变现所取得的资金归乙方所有,在甲方收到土地变性变现资金后24小时内即时背书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十、甲方军品区在进入土地拍卖市场后再支付整体转让净收益的余款人民币2.5亿元整,土地变性变现所取得的资金归乙方所有,甲方在收到土地变性变现资金后24小时内即时背书打入乙方指定账号。十一、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所有款项也可以由乙方通过运作指定第三方支付给甲方(明确款项用途),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甲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十二、在土地变性变现过程中,甲方应无条件提供乙方所需的工作条件(涉及军事机密除外),以便充分获得有关政府的减免优惠政策以及为使土地变现资金快速回笼创造条件,直至变现工作结束;同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如在与市政府的有关部门谈判过程中涉及对应地位时,甲方主要领导应出面参加。十三、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时起八个月内完成土地变性变现工作的主要程序并办理完结各项相关批文,否则视为违约。十四、违约责任:1、在民品区与军品区土地变性变现工作过程中,因甲方对外宣传口径与乙方不一致及突然中止合同造成土地变性变现工作不能完成,则甲方应一次性全额返还乙方已付托盘资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除赔偿乙方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外,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因乙方原因造成土地变性变现工作不能完成,甲方有权中止合同,退还乙方已付托盘资金及不赔偿乙方在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托盘资金利息。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3、乙方未能按双方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每延期一日,乙方则应按应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4、甲方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乙方应得的土地变现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号,每延期一日,则甲方按乙方应得款项总额的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十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时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