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应心。 委托代理人:刘茜,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丹霞宫巷59号三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明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荣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生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万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惠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维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银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秀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淑英。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淑琼。 申请再审人刘应心因与被申请人许明月、刘荣枝、刘生镒、刘万龙、刘惠珍、王丽萍、王志辉、王云峰、刘维纯、刘银杏、刘秀杏、刘淑英、刘淑琼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应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涉财产全部为郭池娘个人遗产有误。案涉财产系郭池娘先夫刘育才及其子孙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应为郭池娘与长子刘振章、次子刘振瑞、女儿刘银杏的共有财产。故案涉财产不能作为郭池娘个人遗产进行析分,郭池娘应仅占其中的四分之一。(二)原审认定刘秀杏为郭池娘养女与事实不符。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底册》载明,户主刘秀杏;曾合春,与户主关系为“母”。该证据足以排除刘秀杏与郭池娘存在收养关系。(三)原审认定郭碧杏为郭池娘养女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根据客观事实对郭池娘的遗产范围和合法继承人资格进行确认,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许明月答辩称,(一)1948年的《阉分书》已经对刘育才的遗产进行了分配和处置,案涉财产均系郭池娘在刘育才去世后经营积累所得,与《阉分书》所涉财产无关联,系郭池娘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郭池娘遗产进行分割。(二)原判决对刘秀杏、刘淑英身份和继承权的认定是正确的。 其他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厦房终字第162号判决书载明,当事人争议的房产为福建省厦门市镇邦路48号和丹霞宫59号房屋。该判决认为,“不宜在本案推定刘秀杏的身份,且不应排除郭碧杏、刘爱珠亦系养女的可能性。” 另查明,《阉分书》载明,酌留丹霞宫59号及镇邦路48号为公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案涉财产为郭池娘遗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1948年郭池娘所立《阉分书》载明:“立阉分书人郭池娘……经子媳等协议拟将汝父刘育才公遗产均分各立门户。”而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上述《阉分书》析分的房产,不包括案涉房产。这说明对刘育才遗产部分,当时各方并无争议。刘育才遗产除《阉分书》中酌留的两处房产作为公产外,已经析分完毕。根据《分给合同书》记载,刘育才于1926年在印度尼西亚泗水去世,此时长子刘振章10岁,养次子刘振瑞9岁,养女刘银杏7岁。而根据刘应心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案涉房产均购置于1920年-1940年间,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原均登记在郭池娘名下,故刘应心主张案涉房产为刘育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无事实依据。原判决将案涉房产认定为郭池娘遗产,并无不当。刘应心主张,(1998)厦房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产业系刘育才遗留公业,上世纪50年代房管局登记时确认郭池娘及三个子女各四分之一产权。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1998)厦房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析分的财产为镇邦路48号和丹霞宫59号房屋,即对刘育才遗留的公业在郭池娘与子女之间进行析分。该案所涉房产范围与本案析分郭池娘遗产范围不同。故刘应心以此为据主张本案析分财产为郭池娘及三个子女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依据不足。 (二)关于刘秀杏是否为郭池娘养女。 原审认定刘秀杏为郭池娘养女的主要证据有:1、2001年7月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2、1978年4月30日《出国或往港澳申请表》载明:姓名刘秀杏,家庭主要成员女儿王娟娟、母亲郭池娘、丈夫王华贤、兄刘明辉(亦称刘振德);刘秀杏与王华贤的结婚证书,该结婚证书载明主婚人郭池娘、曾合春;3、厦门市劳动局出具的刘惠珍的父亲刘生聚的情况载明:主要社会关系姑刘秀杏;4、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摘录:刘秀杏,侄儿刘成聚、刘应心;5、1958年12月20日刘秀杏的职工登记表载明,家庭成员部分,夫王华贤、翁姑曾合春、女王娟娟、母郭池娘;6、1971年2月18日刘秀杏的职工登记表载明,主要社会关系养母郭池娘、大姐郭碧杏。此外,还有照片及部分往来书信等。在上述两份职工登记表中,根据刘秀杏填写的家庭成员情况,曾合春应为刘秀杏婆婆。故刘应心再审提供《户口登记底册》,并依此主张刘秀杏与郭池娘不存在收养关系,证据不充分。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1998)厦房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并未明确刘秀杏的身份,刘应心以该判决主张刘秀杏非郭池娘养女,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实年代久远,有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传统习俗,刘秀杏提供的上述系列证据均系历史形成,能够比较完整地展现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认定郭池娘与刘秀杏之间存在养母女关系,并无不当。刘应心再审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郭碧杏是否为郭池娘养女。 刘淑英提供的印度尼西亚泗水市第二行政区乡政府家庭成员卡,经当地公证处公证,并由印度尼西亚司法与人权部及外交部确认及我国驻泗水总领馆认证。刘应心虽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相关事实的相反证据。原判决在确认该证据证明效力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郭碧杏与郭池娘之间存在养母女关系,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阉分书》和《分给合同书》是对刘育才遗产的分配,刘育才去世时,郭池娘尚未收养郭碧杏,故上述析产协议未分给郭碧杏相应份额,并不能由此推定郭碧杏与郭池娘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综上,对刘应心的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应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应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