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47号 法定代表人:陈颂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绍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长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颂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长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长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颂歌及委托代理人刘欣,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明、俞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闽城公司原系福建省武警总队于1993年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1999年移交给福建省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成为其所属的国有独资企业。2005年经福建省经贸委批准,并经福建省国资委审查报备,福建省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将闽城公司的100%股权进行评估拍卖,2007年1月26日,新旧股东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新股东何荣以4709万元受让取得闽城公司的整体产权。此后闽城公司历经数次股权变更。 1994年4月3日,黄宝增与闽城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黄宝增承包经营“闽城公司第三开发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1997年4月1日止;每年向闽城公司固定上交管理费2万元,并按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上交25元的管理费;开发项目由黄宝增自行联系确定,并以闽城公司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办征用土地、计划立项、组织设计、申请建筑许可证和对外销售等工作,以上工作由黄宝增组织实施;黄宝增应将售楼款逐项汇入闽城公司账户,闽城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按时汇入黄宝增专设户头,专款专用;黄宝增开发项目的财产所有权属黄宝增所有;闽城公司向黄宝增提供“闽城公司第三开发部”行政专用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和银行账号一个,印章只供内部使用,不对外开展业务;闽城公司有权对黄宝增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黄宝增负责开展开发项目的对外一切业务,负责提供开发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负责开发项目工程管理,凡出现与质量、安全相关的问题,均由黄宝增承担一切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黄宝增即开始项目开发工作,期间以闽城公司第三开发部或闽城公司名义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并与施工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进行建设,已建成部分别墅。 1995年9月3日,闽侯县土地管理局与闽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闽侯县上街浦口村面积为91333平方米(折9.1333公顷)地块出让给闽城公司,出让金为274万元。同年10月,闽城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月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12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95年11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出具榕政地(1995)348号《关于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闽侯县上街镇建设别墅花园用地的批复》,同意征用137亩土地出让给闽城公司作为别墅花园建设用地。 1997年3月至5月间,闽侯县土地管理局向闽城公司多次发函催交征地费、管理费、放样费等费用,并告知若不按期缴纳将依法收回137亩土地使用权。 1997年4月18日,闽城公司在《福建日报》登载“声明”,主要内容为闽城公司与黄宝增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自1997年4月1日起,闽城公司与黄宝增不再有承包关系。 1997年6月27日,闽城公司总经理薛偕星主持召集黄宝增、郑凌等有关人员召开“关于开发江畔花园别墅有关事宜协调会”,商讨如何尽快开发“江畔花园”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因原承包者黄宝增开发资金不到位,面临诉讼及土地管理部门催交土地款,闽城公司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于1997年4月18日采取紧急补救措施,登报声明解除承包合同,以免造成闽城公司蒙受更大损失。为挽救搞活该项目,尽快还清欠款,召集黄宝增及郑凌(新参加投资者)等召开协调会,形成如下意见:1、黄宝增必须于7月15日前汇600万元到闽城公司户头。2、闽中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凌应于7月15日前再汇300万元到闽城公司户头。(郑凌之前已于5月31日和6月16日共计汇300万元到闽城公司户头。)7月16日再召开股东会,研究双方股份比例及合作开发事宜。3、如果黄宝增资金没有到位,那么就按原计划由郑凌单独承包开发,并由其承担开发所需的全部经费以及偿还法院欠款和退还原承包者的补偿费用(按80万认可或审计后认可的数字),黄宝增退出。黄宝增若能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资料、文件、合同协议及所交的发票收据,且能积极协助售楼,可视情给予适当的股份,否则就不予考虑。4、郑凌、黄宝增资金按规定到位后,公司拟成立闽城江畔花园别墅工程联合指挥部,薛偕星任总指挥,郑凌、黄宝增任副指挥。黄宝增在纪要上签注“我资金没办法到位,陈思光也不可能到位,该工程本人可以大力支持,希望要考虑本人前期投入的各种因素,给予补偿”。 1998年9月25日,黄宝增作为甲方,郑凌作为乙方,闽城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998年9月21日由闽城公司主持召开了“江畔花园”工作协调会,甲乙双方就共同开发江畔花园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就乙方今后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开发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由甲方负责开发“江畔花园”,并承担该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将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工作,今后有关项目的开发,售楼及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二、甲方确认乙方前期投入该项目的资金为353万元,为感谢乙方的支持甲方同意按总额450万元返还乙方,作为乙方退股的回报。(将来若甲方有开发效益,另回报给乙方一座别墅。)三、付款的时间,甲方未付清欠款之前,137亩土地按50%进行分割成2块,一块归甲方开发,另一块归乙方所有。第一期于1998年10月25日前付250万元;第二期于1998年12月25日前付200万元。若按期付清欠款,乙方的50%土地归甲方所有,若逾期未还清,甲方除每天支付罚金1万元给乙方,50%土地仍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期还款后,应同时将该项目的开发全部资料及财务有关凭证以书面形式,开列清单,逐项进行交接。五、违约责任,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如果未能按时付款,就视同违约,届时乙方仍将拥有“江畔花园”137亩土地50%的股权,土地的权属分割,直接由闽城公司进行裁决,如果甲方按时付款,而乙方未按时将有关资料和凭证移交给甲方,就视同乙方违约,到时,甲方将从付给乙方的第三期还款中按每逾期一日扣罚1万元,直至乙方移交有关资料为止。六、该项目闽城公司将派出两名专业人员协助开发部工作(财务和现场监管各一人),工资由开发部(即黄宝增承包的“闽城公司第三开发部”)承担,每月或每年直接汇到闽城公司。七、甲方今后抵押贷款、售楼款等应汇到公司或该项目专用账户,此款由公司派员与甲方共同监管、使用。八、甲方应向闽城公司每栋别墅上交1万元和上交开发期间固定管理费30万元,此款分期分批上交闽城公司。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闽城公司作为见证方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十、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闽城公司鉴证盖章后生效,至本协议以上条款完成以及开发项目完成后,自行失效。 1998年10月,福州市人民政府向闽城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侯国用(1998)字第63825号、侯国用(1998)字第142324号)。同年11月,闽城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98)侯房许字第02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