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军。 委托代理人:崔永记,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贺兰县美洁公司债务和解管理工作组。 上诉人魏学军与被上诉人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誉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魏学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记,博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君、艾海峰,贺兰县美洁公司债务和解管理工作组委托代理人(美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魏学军与博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魏学军)与债务人(美洁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博誉公司)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数额50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日,美洁公司与魏学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美洁公司向魏学军借款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0‰。同日,美洁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魏学军现金伍仟万元,期限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人:周兴起,担保人:王建华。”周兴起为美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博誉公司、美洁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魏学军未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5000万元借款实际履行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5000万元借款已支付给美洁公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当庭向魏学军释明,应就涉案500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资金走向、付款凭据予以举证。魏学军认为美洁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已经能够证明美洁公司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并称这笔借款是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多次向美洁公司发放,有现金、转账方式,还有提供承兑汇票的方式,截止2011年10月28日,美洁公司又向魏学军借钱,就打了一个总的5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为是个人借款,没有建立自己的财务账目,有些借款凭证丢失了。 庭审中,美洁公司提供该公司2012年12月31日《借款信息统计表》一份,该表载明美洁公司与魏学军及案外人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共发生借款15笔,扣除3笔还款,借款余额4466万元。美洁公司就上述证据称,其提供的《借款信息统计表》载明的款项,既有魏学军出借的款项,也有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信息表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魏学军没有履行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 魏学军质证认为,美洁公司提供的《借款信息统计表》是美洁公司书写,未经魏学军认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2012年12月3日,魏学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1日,美洁公司与魏学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美洁公司向魏学军借款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0‰。同时,博誉公司与魏学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博誉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还款期限已到,美洁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博誉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魏学军偿还全部款项。请求判令:博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91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博誉公司承担魏学军为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30万元;诉讼费用由博誉公司负担。 博誉公司辩称,愿意承担与魏学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确定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但具体数额应结合魏学军向美洁公司发放的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确定。同时,对于超过法律支持的利息部分,博誉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魏学军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应以其提出的证据由法院裁决。 美洁公司辩称,美洁公司与魏学军一直有借款往来,但是本案所涉5000万元借款,美洁公司财务中没有财务凭证,即没有魏学军向美洁公司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汇款或者转账的任何记录。因此,美洁公司对魏学军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2011年11月1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博誉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2011年11月1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魏学军与美洁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合同》第三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中第5款约定“根据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第七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博誉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美洁公司同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魏学军现金伍仟万元,期限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人:周兴起,担保人:王建华。”博誉公司与美洁公司分别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经一审法院释明魏学军应对《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借款情况举证,魏学军没有提供支付5000万元现金的证据,美洁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5000万元现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并未实际履行。 (二)关于博誉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博誉公司与魏学军于《借款合同》签订前,即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了确保魏学军与美洁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履行,博誉公司愿为债权人魏学军按主合同与债务人美洁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5000万元”。因主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博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存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魏学军主张的事实均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魏学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