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56、25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长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涤非,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隋运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隆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华山路10号万达商业中心1栋商务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隆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黑高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隆祥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19日,隆祥房地产公司及华融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中止本案二审诉讼,至隆祥房地产公司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完毕全部欠款。如隆祥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华融信托公司有权请求本院恢复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裁案字第0676号裁决时,隆祥房地产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还款计划》,且其正在依照该计划的进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支付华融信托公司8000万元。现双方当事人为顺利履行《还款计划》,共同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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