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湖头。 法定代表人:楼再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元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群英,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静,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绍兴袍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世纪街。 负责人:陈泉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置房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绍兴袍江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