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矿建东路1211号。 法定代表人:殷召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安,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28号。 负责人:孙培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青,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丰泽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月,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邹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济宁分行)、山东省济宁丰泽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安、王玉亮,农行济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刘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丰泽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9日,和源公司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起诉称,2006年底,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签订协议,联合竞购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邹城市国土局)拍卖的一宗土地。2006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由丰泽圆公司独自开发,和源公司退出,丰泽圆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前将和源公司交付的3320万元竞购保证金退还给和源公司。协议签订后,丰泽圆公司仅在2007年4月1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882万元,剩余款项经催要未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丰泽圆公司偿还2438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 丰泽圆公司答辩称,双方变更协议的行为未征得邹城市国土局的同意和认可,变更协议无法履行,和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欠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济宁中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签订联合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竞购邹城市国土局拍卖的土地一宗,由和源公司负责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在上述宗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由丰泽圆公司完全代表和源公司参加竞买过程中的一切事务。该协议签订当日,和源公司向丰泽圆公司缴纳了4320万元竞买保证金,丰泽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06年12月27日,在邹城市国土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会上,丰泽圆公司以10500万元竞得2006C9号宗地。邹城市国土局与丰泽圆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成交后10日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丰泽圆公司在付清土地出让金后,邹城市国土局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邹城市公证处对成交确认书进行了公证。同日,丰泽圆公司退还和源公司1000万元。2006年12月29日,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土地的受让人由原来的和源公司变更为丰泽圆公司,和源公司将因其联合竞投行为而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丰泽圆公司,并完全退出该宗土地的开发利用,丰泽圆公司应在2007年1月10日以前将和源公司已经交付的竞购保证金3320万元完全退还给和源公司。2007年4月1日,丰泽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和源公司882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2009年12月9日,济宁中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16号调解书),确认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为:一、丰泽圆公司欠和源公司本金2438万元及利息4733463.55元,共计29113463.55元。丰泽圆公司以其开发的瑞和国际花园Yl营业房抵付欠款21774720元;二、剩余款项7338743.55元由丰泽圆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调解书于当日送达双方。 农行济宁分行于2011年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称,第16号调解书损害了农行济宁分行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且调解程序有问题,请求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1.农行济宁分行向丰泽圆公司贷款,丰泽圆公司以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第16号调解书中以房抵债的房屋在农行抵押权范围内,调解书生效日期晚于农行济宁分行抵押权设定的日期。2.丰泽圆公司明知已为贷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擅自将抵押物调解抵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禁止性规定。3.第16号调解书作出的时间早于其所依据的《调解协议》的时间,程序违法,应予撤销。4.农行济宁分行已将丰泽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广月诉至济宁中院,该院作出的(2010)济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认农行济宁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和源公司答辩称,调解书合法有效,并未侵害农行济宁分行的权益,农行济宁分行无权启动本案再审,其再审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丰泽圆公司未进行答辩。 济宁中院再审时查明的事实除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和源公司与丰泽圆公司就其开发的瑞和国际花园的AB商业Yl户和203户分别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0091229066和20091229097,和源公司同日向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济宁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成功预订房屋,预订号分别为20091229066及20091229097,同日丰泽圆公司确认该预订,并且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在两份备案确认书上加盖“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确认章”,注明房屋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有效。 还查明,农行济宁分行与丰泽圆公司2008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丰泽圆公司为瑞和国际花园项目开发贷款300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丰泽圆公司以济宁瑞和国际花园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济宁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济宁分行取得济中他项(2008)第080208006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08年4月16日,贷款发放。2009年1月19日,农行济宁分行与丰泽圆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丰泽圆公司以济宁瑞和国际花园A、B栋高层住宅及沿街商业楼未预售在建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6月11日农行济宁分行与丰泽圆公司共同向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产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建筑面积15940.27平方米,并且受理单位当日出具了收件凭据,载明收件类型为他项权利类—在建工程抵押,领证时间为5个工作日之后。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审核后同意上报的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审批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1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向农行济宁分行出具济宁市房他字第1000214号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1月21日该行工作人员乔红领证。因丰泽圆公司贷款到期后,仅归还银行22万元,2010年8月9日农行济宁分行向起诉丰泽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广月,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且判令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合法有效。济宁中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济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判决农行济宁分行对丰泽圆公司提供的济中他项(2008)第080208006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及济宁市房他字第10002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现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