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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睿华、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毅、王淑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中房高尔夫家园37栋一连二27、28号。

负责人:刘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睿华,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前嘉小区5-2-6号。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毅,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系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淑华,女,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惠民巷54-3号,系徐毅之妻。

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骊达银川分公司)、原审原告刘睿华、原审被告徐毅、原审被告王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隆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隆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诚、成秉康,骊达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党平瑞,原审原告刘睿华的委托代理人党平瑞、原审被告徐毅、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自2010年1月起发生多笔借贷关系。2010年9月30日,隆湖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骊达银川分公司申请循环借款1.2亿元,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尚东帝景楼盘作为抵押,抵押单价4000元/平方米,共计161套,总面积3万平方米,作价1.2亿元。同日,隆湖公司(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徐毅与骊达银川分公司(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额度为1.2亿元,借款种类为最高额循环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隆湖公司以其开发的尚东帝景楼盘作为抵押,抵押作价4000元/平方米。同日,双方又达成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隆湖公司尚东帝景楼盘正处于销售阶段,此次抵押的161套住宅,面积3万平方米,总金额1.2亿元(具体明细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明细附表),如有顾客购买,贷款方应配合借款方解除商品房购买协议,并以合同价格冲抵最高授信合同中的授信金额,本补充协议作为最高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2011年8月5日,徐毅及其妻子王淑华向骊达银川分公司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徐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骊达银川分公司申请借款1.2亿元,在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与骊达银川分公司实现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则骊达银川分公司有权对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2年5月10日,隆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隆湖公司总经理徐诚全权办理与宁夏骊达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骊达公司)债务处理事宜。同日,骊达公司(甲方)与隆湖公司(乙方)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截至2012年5月25日,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仍欠甲方借款139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乙方拖欠甲方债务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因无力偿还借款自愿将以下房产作价过户给甲方,以冲抵借款:1、乙方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A区2号营业楼1、2、4号营业用房(总面积784.58平方米)和位于在水一方D区4号、6号、33号、35号楼共计22套营业房(总面积2162.87平方米)作价2800万元过户给甲方(房产明细见附表),以冲抵借款2800万元。因乙方已将上述房产抵押给第三人,甲方同意代替乙方向第三人偿还800万元贷款以解除上述房产抵押,乙方承诺上述房产解除抵押后立即过户至甲方指定名下冲抵欠甲方的借款。2、乙方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尚东帝景11号楼1-8号营业用房(总面积1444.78平方米)和30号楼3号营业房(总面积1132平方米)以22000元/平方米过户至甲方指定名下,冲抵借款31689160元。因乙方已将上述房产备案销售给第三人,并收取房款2500万元,现第三人要求退房并索回房款,甲方同意代替乙方向第三人偿还2500万元购房款以解除上述房产备案登记,乙方承诺上述房产解除备案登记后立即过户至甲方指定名下冲抵欠甲方的借款。3、乙方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春润苑1号、2号、3号、4号、10号、16号楼共计27套营业房(总面积7441.15平方米)以8800元/平方米过户至甲方指定名下(房产明细见附表),冲抵借款65482120元。因乙方无力承担房屋过户的税费,该27套房产过户税费甲方先行垫付,冲抵的借款数额中可扣除垫付的税费数额(具体税费数额以税务局核定并上缴的数额为准)。具体冲抵的借款数额以减除税费后剩余数额为准。二、甲方将上述第一条1、2款中同意代替偿还给第三人的贷款或购房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时,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办理过户至甲方指定名下的所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及时提供办理两证所必需的各项证件(如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确保办理的房产、土地证件合法有效。办理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三、乙方将上述房产证办理至甲方名下后,应同时将上述房产交付甲方使用,由于目前上述房产均处于租赁状态,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向甲方提供上述房产租赁协议,确保房产不因租赁问题对甲方产生不利影响,自房产过户后租赁费由甲方收取。四、违约责任:乙方承诺在甲方将上述第一条1、2款中同意代替偿还给第三人的贷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后2个工作日内将解押、解除备案后的房产过户至甲方指定名下,每逾期一日按已冲抵款数额为准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按甲方代偿贷款、房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生效并履行完毕后,甲方解除乙方相应债务,甲乙双方对剩余欠款对账核准并签署证明,剩余欠款按现行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由乙方以现金方式偿还。六、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需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事项。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中徐诚代表隆湖公司签字,并加盖骊达公司及隆湖公司印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