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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福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福寿

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福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天津第三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周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7日,周福寿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津第三市政公司付清工程劳务尾款16652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5万元)并承担因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83200元;2、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周福寿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另外支付石方爆破费用1657962元。

九江中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周福寿(乙方)与永武高速公路A5标天津第三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K38+150至K39+600段路基土方工程(包括桩号等);(2)合同主要数量和单价在工程数量表中列明(见附表),本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计量确认的数量为准,且不超过图纸数量。注:(部分细目在工程数量表中已说明);(3)上述单价和合同价除另有说明外,均认为包括了乙方为完成上述项目的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和相应的临时设施等项工作所需的费用;乙方用于本合同工程的各类装备的提供、运输、维护、拆卸、拼装等支付的费用,也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之中;还应包括缺陷期内和缺陷维修等费用,并负责施工期间的交通维护、养护及其费用;(4)本工程中所涉及到的税金由甲方负责交纳,施工合同单价中不包含税金,但乙方要负责提供发票给甲方(主要包括柴油、地材等);(5)开工日期:2009年7月16日;完工日期:2010年2月28日;(6)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暂扣乙方5%的质保金后付清乙方余款(变更工程除外)。在业主将质保金退回甲方后,甲方扣除缺陷维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和相应的责任缺陷费5%(合同价)后无息支付给乙方;(7)乙方参建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甲方统一购买,乙方承担所属自己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在工程结算时,甲方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乙方保险费用;(8)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爆破器材费用(包括爆破员、施工员工资)先由甲方垫付,待工程款结算时从中直接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黄鹏作为甲方代表签名。

一审诉讼中,经周福寿申请,九江中院依法委托江西浔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西浔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浔诚工字(2012)第13号《永武高速A5标K38+150至K39+600段路基土方工程结算价格鉴定报告》。该报告称:(1)工程造价总计7735531.07元。各项费用如下:①双方共同确定的造价4466630.92元;②双方共同确定工程量本次鉴定单价的造价728397.46元;③本次鉴定工程量及单价的造价476472.32元;④弃石方运输费用造价443179.60元;⑤石方爆破费用造价1620850.77元;(2)本次鉴定计价按交通部发布的2007年《公路工程定额》计算及市场价格计算。本次鉴定的单价是直接工程费,未计算间接费。周福寿主张的单价高于定额单价时按定额单价计算,周福寿主张的单价低于定额单价时按主张单价计算;(3)本次鉴定主材价格,按照工程施工时期九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格及市场价格计算;(4)工程量的确定,有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量按双方确定数计算,无双方确认的数量依据有关资料及现场共同确认;(5)弃石方运输费用是否计算,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主要争议是石方单价内是否包含弃石方运输费用的问题,这涉及到双方对运输距离的约定,属于法律问题,需要法院裁定;(6)石方爆破费用是否计算,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主要争议是约定的石方单价内是否包含石方爆破费用,属于法律问题,需要法院裁定。针对这份鉴定报告,周福寿和天津第三市政公司提出了相关意见。周福寿认为:(1)《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不明;①未列举穷尽设计图纸、实际施工的所有项目及其工作内容;②本条款中列举的工作内容的费用含在路基土石方单价或总价中,而附件并未规定“路基土石方单价”或“总价”。附件中只有单个项目的各自独立的单价,且有的项目单价未定,待“另议”,此条款表述与附件相矛盾;③路基土石方是综合项目名称,其由众多小项目组成,每个小项目有各自不同的单价,故路基土石方不存在综合单价,也难以核定综合单价,故“路基土石方单价”提法不科学,是错误的;(2)石方爆破费用应单独计算。①附件“土方四队工程数量表”无工程数量,实为单价表,其不属于工程量清单报价,也不属于定额计价,而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②《施工合同》通篇无一字提到适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3版)或《公路工程定额》作为解释合同(尤其是单价及项目的工作内容范围)的基础,所以,对项目工作内容范围大小及项目单价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是双方约定优先,合同附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或“另议”者适用定额;③附件中所列的项目,“清单说明”中规定了明确的工作内容,其单价也仅限于“清单说明”中的工作内容发生的费用,不应做扩大,也不应做缩小解释;④附件中“挖石方”这一项目的工作内容为“挖、运、整修边坡”,并不包括石方爆破这一工作内容,且《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中挖石方与石方爆破是并列且单独的工作内容,不存在谁包含谁的问题。所以“挖石方”项目的单价11.5元/m3不能包含石方爆破费用,石方爆破费用应另行计算;(3)弃方费用应全面计算。弃方,是挖方后将未用于填方的土石方,远距离运至水库倾倒、碾压、推平和整修。挖方中工作内容也有“运输”,但只是近距离运输,所以挖方单价费中含有的近距离费用,不能等同于弃方的远距离运输,后者远高于前者,另外弃方还含有倾倒、碾压、推平和整修等工作内容。所以鉴定报告中仅计算弃石方的运输费用是合理的,但是不全面。天津第三市政公司称:鉴定报告附表所列举的工程造价,要么是重复计算,要么是合同理解的歧义,要么是结论的不确定性。江西浔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补充说明,称:(1)工程造价总计7700861.12元。各项费用如下:①双方共同确定的造价4466630.92元;②双方共同确定工程量本次鉴定单价的造价:693727.51元(本项数据变动是因构筑物基坑开挖在工程量表中有双方约定的单价6.5元/m3,上次误用定额计算单价,现已调整);③本次鉴定工程量及单价的造价476472.32元;④弃石方运输费用造价443179.60元,其中:A、K38+150至K38+472区间弃石数量为66979m3,运距1.05KM,周福寿主张单价为3.14元/m3,价格为210314.06元。该项按定额计算直接费价格为3.96元/m3;B、K38+700至K39+600区间弃石数量为74161m3,运距535M,周福寿主张单价为3.14元/m3,价格为232865.54元。该项按定额计算直接费价格为3.96元/m3;⑤石方爆破费用造价1620850.77元;(2)鉴定过程情况分析补充说明:①本次鉴定人对《施工合同》中的“二、工程概况4、工程内容:路基挖运土石方;路基填筑土石方;石方爆破;砍树挖根清理表土;施工便道;便桥修建;结构物挖基及台背回填;边沟排水沟开挖;清理施工现场;路基边坡及弃土场的修建;路基整形及完成交验所需的其他工作,且这些内容的完成费用均包括在路基土石方单价或总价中,还包括施工期间的交通维护和责任期内的养护和缺陷维修等费用”和“三、工程数量、单价及合同总价1、本合同主要数量和单价在工程数量表中列明(见附表),本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计量确认的数量为基准,且不超过图纸数量;2、合同价:具体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3、上述单价和合同价除另有说明外,均认为包括了乙方完成上述项目的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和相应的临时设施等项工作所需的费用;乙方用于本合同工程的各类装备的提供、运输、维护、拆卸、拼装等支付的费用,也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之中;还应包括缺陷期内和缺陷维修等费用,并负责施工期间交通维护、养护及其费用”和“附件:土方四队工程量表”的理解如下:第一、“二、工程概况4、工程内容:……”中描述和说明了:A、本次承包的具体内容,B、路基土石方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C、因为“路基土石方单价”是路基土石方工程单价的总称,不是一个具体的单价,因此,具体的单价应该查看单价表;第二、工程数量、单价及合同总价“1、…2、…3、…”中描述和说明了:A、合同数量和单价在工程数量表中列明(见附表);B、合同价:具体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C、单价和合同价包含的内容;第三、“附件:土方四队工程数量表”中描述和说明了:A、确定了具体项目名称、单位、单价、工作内容(清单说明);第四、经查看合同及分析,鉴定人认为:本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双方共同约定并确定工作内容的单价;第五、按《施工合同》中“二、工程概况4、工程内容:……”及工程数量、单价及合同总价“1、…2、…3、…”中表述,在“附件:土方四队工程数量表”中应该有详细的各项目名称、单价、数量(暂估)、总价,但该附表中并没有数量和总价,其项目也有些没有列举,所以,合同前后有些不一致。本次鉴定在“附件:土方四队工程数量表”基础上,根据本次鉴定项目的实际需要,对没有单价的项目按交通部2007年《公路工程定额》进行计算测定了单价;(3)本次鉴定,对周福寿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在法院的统一组织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和与天津第三市政公司进行了沟通,具体情况见附表。

另查明,经对账,双方认可天津第三市政公司向周福寿已支付4721367元,包括柴油款1349878元,炸药款605525元,周福寿借支276596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