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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海口海景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海景酒店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海景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海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景公司承担。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以“安装公司未诉请支付工程款利息”为由,驳回欠付工程款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装公司在一审诉请第2项中明确主张利息2437143.75元,诉请第3项是: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海景公司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相应损失及迟延履行的损失和罚息。这两项诉请都是明确主张的利息,尤其诉请第3项主张的已不仅仅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付款的正常银行贷款利息,而是包含正常利息在内的罚息。

(二)二审判决对为施工而定做的各项设备、材料款、定金,仅判令海景公司支付其中的一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安装公司为施工而定做的各种设备设施,合同已签订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项,部分设备、材料支付了定金或保证金,合同总金额为3708201.09元,其中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合计3449971.09元。二审判决海景公司支付货款3148000元,对于安装公司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却以设备均未运抵工地,供货商亦未交货为由不予支持,判决“日后依法另行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二审判决未支持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用及机械停滞费用错误。安装公司停工期间分两个阶段,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8月至提起诉讼日2010年3月止。造成长期停工的原因有:1、海景公司未依约办理施工报等手续,致使工程长期停工。2、海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壹层商场提供履约担保,致使安装公司承担风险垫资施工。3、海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一再修改设计,未按期提供,是造成长期停工重要原因。4、海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份是2007年1月至6月期间催促安装公司除样板房外对海景酒店项目进行安装施工,说明由于海景公司原因才导致长期停工。

(四)二审判决认定仓储费247432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错误。根据一审法院(2009)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存放期超过6个月后,按产品总价款314万元每日收取万分之一仓储费,货物运抵海口的费用也由安装公司承担,该费用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必须支付的费用,只是尚未支付给权利人,二审法院认定这一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

(五)二审判决既不支持安装公司要求支付贷款利息,也不支持提前解除合同的综合补偿金错误。如果安装公司顺利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可以获得一定利润的,故愿意垫资施工,且为防止损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专门约定了担保条款,但由于海景公司违反该担保条款,失去约束,致使双方解除合同,安装公司不仅没有得到应得利润,且产生巨额的垫资利息损失,对于预期可得利益及因海景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产生的所垫资金利息损失,应补偿。

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海景公司寄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但于10月7日被退回。

围绕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为:(一)安装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二)二审法院关于安装公司为施工定做的各项设备、材料款、定金数额认定是否妥当;(三)安装公司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用及机械停滞费用应否得到支持;(四)安装公司主张高压低柜的仓储费247432元应否得到支持;(五)安装公司主张综合补偿金2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一)安装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时,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海口海景酒店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令海景公司支付以下相关款项共计:17291811.43元;(1、工程款5156301.20元;2、已定货的设备、材料款3708201.09元;3、顺开案件损失费235609元及高低压开关柜仓储费及运费;4、库存材料款965998.14元;5、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1978564.19元;6、土建配合费240000元;7、施工机械停滞费533394.06元;8、银行利息2437143.75元(安装公司垫资从银行贷款850万元施工);9、提前解除合同综合补偿金200万元;10、水电费36600元):(三)支付2010年3月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时的相应损失及迟延履行的损失罚息。即,安装公司在起诉时,第二项要求海景公司支付银行利息2437143.75元(安装公司垫资从银行贷款850万元施工),第三项要求海景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时的相应损失及迟延履行的损失罚息。

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安装公司与海景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完成总工作量50%时,次月发包人开始按当月工程进度报表9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7%,留3%质保金两年后付清。”案涉工程应为安装公司垫资施工,但双方并没有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在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安装公司诉请支付垫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的垫资,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案涉合同约定承包人完成总工作量50%时,发包人才予付款,而直至合同解除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