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功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松,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管道修复工程属于联合施工范围,该项收入23.2684万元应纳入联合施工工程总收入。(二)原判决认定管材103.224万元及运费25.776万元共计129万元全部为讼争工程成本错误。(三)原判决认定沉井工程款300万元全部为讼争工程成本错误。(四)原判决认定顶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及148.358814万元为该顶管工程成本与省外补贴20.47万元列支予以确认错误。(五)原判决确定市政二公司支付交建公司欠付款项的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的2007年2月5日起计算错误。2002年2月,市政二公司已全部收回讼争工程款,故欠款利息应自2002年3月1日起计算。(六)有新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上海桃浦正梅装璜修建队(以下简称上海桃浦队)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0992940和NO0008385的两张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出具人的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发票上填写的文字与三份彭光誉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该新证据证明,以上海桃浦队名义出具的三张商业发票中两张发票填写人为市政二公司福州工程项目负责人彭光誉,并由此可推定另一张49.75万元的发票亦不具有真实性。说明原判决对上海桃浦队沉井工程款90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为:由市政二公司支付交建公司工程款361.63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申请人市政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管道修复工程是否属于联合施工范围。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联合施工协议系依据福州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公司和市政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顶管、沉井、管材采购运输二次转送、临时堆场、施工便道。可见,案涉施工范围并不包括管道修复工程。且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附件第96页记载,该(白马河西侧管道修复)单项小工程是交建公司与福州市西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公司达成的协议,与市政二公司无关。交建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该内容没有异议。交建公司再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与市政二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工程交与双方联合施工并统一办理工程结算。因此,交建公司主张管道修复工程属于联合施工范围,依据不足。对其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材款及运费129万元是否为工程成本。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交建公司对《工程款收支费用清单》中水泥成品厂管材103.224万元一项并无异议。而且,交建公司虽然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作为工程建设的联合施工方,其并未主张案涉工程不需要所购管材或已由其他厂家提供管材。故虽然该部分管材的发票和验收单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判决综合《购销合同》、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以及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地点和需要建筑材料情况等其他案件事实,认定该笔款项为施工成本,并无不当。综上,交建公司虽然对原判决认定该笔费用为工程成本不服,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沉井工程款300万元是否为工程成本。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沉井工程分别分包给了三个工程队,即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为105万元)、上海中达市政工程队(工程款为105万元)和上海桃浦队(工程款为90万元)。三项分包工程均有书面的分包合同为证。对于三个分包合同以及分包的事实,交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审计报告》对三个工程分包结算情况的鉴定意见为,结算款项附工程验工报表及发票。本院认为,原判决系综合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凭证、工程验工报表及发票等全部案件事实,对三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交建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交建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其次,该鉴定意见基础上作出不能否认上海桃浦队出具的发票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再次,原判决认定上海桃浦队的工程款数额是综合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并非仅仅依据上述发票所载的款项数额。综上,交建公司虽对分包工程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顶管工程结算问题。 根据一审鉴定意见,市政二公司内部顶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59万元;公司账面显示实际工程成本及费用为4411022.39元。原判决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认定其中的1483588.14元为工程成本。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案涉工程联合施工范围包括顶管工程。且交建公司再审时亦称,该项工程按照双方联合施工协议的约定,应由市政二公司完成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项应计入联合施工总成本。至于该部分工程具体由市政二公司内部哪个分队完成,不应影响上述认定。对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决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其他案件事实,对工程款项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对于顶管施工人员领取出省补贴费用204700元,交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指挥部成员相比,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两部分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内容不同,以指挥部成员比较后主张该笔支出费用过高,依据不足。在交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虚报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交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欠付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利息应自支付本金之日起算,本案性质为联合施工一方要求分配利润纠纷,而非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纠纷,故市政二公司应自联合施工协议履行完毕,联合施工双方进行结算,利润分配数额确定之日支付交建公司相应利润本金。根据已查明事实,1997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建公司领取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100万元,2002年市政二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项报告。但双方一直未就利润分配进行过结算,交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进行沟通协商,故原判酌情从交建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7年2月5日起算应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交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交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清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