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商振阳,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高中文化,个体驾校教练,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街××号×栋××-×××室,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区××小区××号楼×-×××室。2011年7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振阳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朝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商振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3年2月22日以(2012)辽刑四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02年,被告人商振阳与被害人傅某某(女,殁年39岁)同在辽宁省盘锦市××驾校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居住在驾校内。同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商振阳与傅某某因打麻将一事在住处发生口角,即用双手扼掐傅的颈部致傅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后将傅的尸体掩埋在驾校院内。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商振阳供述和指认在地下挖掘出的无名女尸的照片,案件来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人郭某某、曹某某、宋某甲、王某甲、庞某某、商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尸体系被害人傅某某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振阳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07年,被告人商振阳与被害人高某某(女,殁年42岁)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商振阳为占有高某某位于盘锦市×××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产生杀死高的想法。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商振阳以去外地借钱为由,驾驶车牌号为辽×××××学的桑塔纳轿车搭载高某某前往辽宁省北票市。当车行至北票市三宝营乡头道营村大岭组时,商振阳在车内用拳头击打高某某的头部,用双手扼掐高的颈部,致高机械性窒息死亡。商振阳将高某某的尸体拖拽至附近涵洞内,而后逃离现场。杀害高某某后,商振阳实际占有了高的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群众报案在涵洞口提取的无名女尸的照片,案件来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盘锦市私有房产登记卷,证人牟某某、李某、季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尸体系被害人高某某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振阳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2008年,被告人商振阳与被害人王甲(女,殁年26岁)相识后同居。2009年4月28日,商振阳将其非法占有的高某某位于盘锦市×××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过户给王甲。2010年3月底的一天,商振阳发现王甲拿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准备逃跑,认为受到王甲欺骗,遂在屋内殴打王甲,又用毛巾勒王甲的颈部,致王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商振阳驾驶车牌号为辽×××××学的桑塔纳轿车将王甲尸体运至北票市巴图营乡下杖子村下杖子组老虎沟沟口路南,用汽油焚烧并挖坑掩埋,而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毛巾、根据群众报案挖掘出的白骨化无名女尸等物证的照片,案件来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名为被害人王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孙某、杨某、杨某甲、宋某乙、王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尸体系王甲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振阳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2010年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商振阳驾驶车牌号为辽×××××学的桑塔纳轿车搭载其表姐魏某甲(被害人,殁年50岁)前往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途中,商振阳因怀疑魏某甲知晓王甲被其杀害,产生杀死魏灭口的想法,遂在车内将魏杀死。当晚,商振阳驾车将魏某甲的尸体运至北票市巴图营乡下杖子村下杖子组老虎沟沟口路北,用汽油焚烧并挖坑掩埋,而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群众报案挖掘出的白骨化无名女尸的照片,案件来源、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魏某乙、马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尸体系被害人魏某甲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振阳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2011年5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商振阳到中国银行盘锦市开发区支行取款6万元还给王某乙(被害人,女,殁年38岁)后,二人在商振阳驾驶的车牌号为辽×××××学的桑塔纳轿车内因故发生口角。商振阳用拳头击打王某乙头部,用双手扼掐王的颈部,致王机械性窒息死亡,又用透明胶带缠住王的口鼻部和四肢,放入车后备箱内。当晚,商振阳驾车将王某乙的尸体运至北票市巴图营乡下杖子村下杖子组老虎沟沟口路北,用汽油焚烧并挖坑掩埋,又将王某乙的6万元现金窃为己有,而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群众报案挖掘出的无名女尸、在埋尸现场提取的黄表纸及其残片、根据被告人商振阳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和透明胶带、铁锹、机油桶等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取款凭条、高速公路收费站监控照片,证人杨某乙、刘某、商某乙、庞某某、樊某某、杨某丙、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安某、赵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上述尸体系被害人王某乙尸体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商振阳亦供认。足以认定。 被告人商振阳因涉嫌杀害被害人王某乙被刑事拘留后,先后坦白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杀害高某某、王甲、魏某甲、傅某某等4名被害人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商振阳故意杀人作案5起,杀死5人;盗窃作案1起,窃取财物价值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振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商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商振阳在近九年时间里,为琐事、图财、泄愤或灭口等杀死5名女性,杀人后又分别抛尸、焚尸、埋尸灭迹,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其杀死被害人王某乙后窃得王的现金6万元,盗窃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对商振阳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虽然商振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余罪情节,但依法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商振阳故意杀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