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康挨牛,化名白爱民,男,汉族,1970年10月l2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兴县×××乡×××村。2011年4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挨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以(2011)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挨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1)晋刑一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1年7月,被告人康挨牛经人介绍入赘到山西省兴县××镇××村已丧偶的李某某(被害人,女,殁年28岁)家。2002年6月后,康挨牛多次提出要带李某某及李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回兴县×××乡×××村自己家中生活,均被李及李的前夫之父梁某甲拒绝。2003年3月21日,康挨牛和李某某、梁某甲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且康怀疑李与梁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产生杀死李之念头。当晚,康挨牛与李某某再次发生矛盾,又产生了连同李的三个子女一并杀死之念。次日2时许,康挨牛先后持铁锹、剪刀将李某某及李的女儿梁某乙(被害人,殁年9岁)、梁某丙(被害人,殁年8岁)、儿子梁某丁(被害人,殁年7岁)全部杀死在李家炕上。康挨牛逃至其表兄康某某(已另案判刑)家中,骑走康某某的自行车潜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锹、剪刀、抓获被告人康挨牛时提取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证人赵某某、白某某、梁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另案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康挨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挨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康挨牛因家庭纠纷和无端猜疑,竟杀死1名妇女和3名儿童,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刑一复字第35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康挨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王秋玲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