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克义,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中专文化,农民,住抚顺市××区××乡××村×组×××号。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克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以(2012)抚刑一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1月7日以(2012)辽刑四复字第34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克义曾在被害人艾某某(女,殁年69岁)家经营的×××饭店打工,与艾某某熟识并知悉艾负责保管饭店的营业款。王克义离职后,因经济拮据,遂起意抢劫艾某某。2011年10月8日20时许,王克义携带一块鹅卵石来到辽宁省抚顺市××区××街×-×号楼×单元×××室艾某某家,进屋与艾聊天。当日21时许,王克义假意提出离开,趁艾某某为其开门之机,持鹅卵石猛击艾的后脑,将艾打倒在地,又拿起艾家的一条毛巾勒艾的颈部,并用桌上的剪刀戳刺艾的后脑部。随后,王克义撬开艾某某家西卧室内的铁皮柜,劫得柜内存放的16万余元现金,在离开时又用菜刀砍击艾的颈部数下。艾某某因颅脑损伤、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和颈项部刃器创口失血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鹅卵石、毛巾、剪刀、菜刀的照片,从被告人王克义身上扣押的银行卡及现金的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人吴某、郭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从现场铁皮柜上提取的血迹和烟灰缸内提取的5枚烟蒂中检出王克义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克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克义入户抢劫,杀害其熟识的被害人,劫得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刑四复字第34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克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文军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代理审判员 曾 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岩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