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福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海林长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殿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福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海林长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1)民申字第76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14日,长森公司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起诉称:长森公司与福斯公司1999年9月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至2000年末,福斯公司从长森公司处自行挑选椴木1800立方米左右,除给付长森公司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货款634024.6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一、判令福斯公司偿还货款634024.69元;二、福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长森公司又增加请求福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3895元,差旅费6000元。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受理该案后,福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2001)牡法分经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福斯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黑立经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01)牡法分经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定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01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将此案移送给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11月,福斯公司经理胡震与长森公司经理于殿伟达成口头协议,由福斯公司派人从长森公司院内自行挑选椴木原木,原木价格分别为直径20-22公分每立方米750元,直径24-26公分每立方米960元,直径28公分以上每立方米1160元(该价格包含装车费、运费),挑选出的椴木原木由长森公司负责加工、运至牡丹江市。协议达成后,福斯公司经理胡震指派其资材部经理李超群分别带领资材部记账员张永刚、检尺员刘启杰、李长贵、谷丰志、保管员任广田等人多次到长森公司院内自行挑选椴木原木1500多立方米,然后交由该公司加工、烘干。加工、烘干后的板材全部运回福斯公司。张永刚、刘启杰、任广田、李长贵、谷丰志等人分别根据自己经手的情况,代表福斯公司给长森公司出具了欠据。福斯公司对运回的板材全部验收入库并已将其中的大部分加工成品销售。在交易过程中,福斯公司给付长森公司部分货款外,尚有张永刚、刘启杰、李长贵、谷丰志分别于2000年8月27日、9月25日、11月7日、11月13日出具四张欠据,总计金额634024.69元没有给付。2001年1月2日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对福斯公司拖欠货款案进行调查,2001年1月4日福斯公司经理胡震给长森公司发电报,称木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损失严重请速来解决。另查,福斯公司在经营中,先后在宁安、东方红林业局、佳木斯等地以同样的方式购入木材。2001年2月8日,福斯公司经理胡震向牡丹江市爱民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资材部经理李超群勾结于殿伟以劣材充优质材诈骗公司60多万元。2001年5月8日,此案移送牡丹江市公安局继续调查,现公安部门已作出不立案通知,送达当事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日作出(2001)牡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为:长森公司与福斯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福斯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到长森公司处自行挑选原木,然后进行加工,烘干运到福斯公司,由福斯公司保管员验收入库,并已实际加工、销售,应当认定福斯公司对长森公司所提供的木材的质量已经认可,同时,双方在交易中没有约定检验时间,福斯公司应当在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的时间内通知长森公司。福斯公司尚欠的货款是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00年8月27日、9月25日、11月7日、11月13日,在长森公司选购、加工的原木,但福斯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在2001年1月4日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进行调查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通知长森公司,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对于福斯公司院内库存不合格原料,由于福斯公司从多处购进原料,无法确定福斯公司现库存原料和送给牡丹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材是长森公司提供的。福斯公司称长森公司供给的木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福斯公司认为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殿伟与福斯公司资材部经理李超群相互勾结,损害其公司利益已构成犯罪,此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经下达了不立案通知书,因此,对福斯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长森公司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福斯公司另行赔偿经济损失69859元,但没有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福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森公司货款634024.69元。案件受理费11350元,财产保全费3685元由福斯公司负担。 福斯公司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黑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01)黑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斯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3)黑监商监字第8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后福斯公司再次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黑监商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黑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和(2001)牡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牡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福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森公司货款634025.61元(执行时应扣除已执行部分);驳回长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元,财产保全费3685元及二审的上诉费11350元由福斯公司负担。 |